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03民初1622号
原告:营口永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
被告:营口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牛群。
原告营口永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永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永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9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金额为480万元,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48万元保证金及7.2万元费用,原告于半年后将承兑结清,又于2015年11月4日向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仍由被告提供担保责任,此次借款办了一次展期,原告于2016年末还清。被告返还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再扣除12万元相关费用,尚欠原告19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营口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营口永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分两次向营口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微公司)打款24万元,共计打款48万元,作为其向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80万元,小微公司为其担保的保证金。永威公司按时将承兑结清之后又向沿海银行借款200万元,仍由小微公司提供担保,此次借款办了一次展期,原告于2016年末还清。期间,小微公司返还过永威公司部分保证金,再去掉相关费用之后至今尚欠永威公司保证金数额19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永威公司如期向沿海银行偿还借款之后,小微公司理应将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之后返还永威公司,故对永威公司要求小微公司返还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永威公司诉请利息一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永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790元,由被告营口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