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9277号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惠民,男,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世资管公司)、被告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被告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林隐,润世资管公司与润世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董萍萍,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世资管公司、中盈公司共同向建工公司支付润世中心二期通风空调专业工程尚欠的总包服务费2001019.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润世投资公司对润世资管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建工公司在尚欠总包服务费2001019.67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建工公司与润世资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诉总承包合同),润世资管公司将润世中心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建工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391895669.17元。在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润世资管公司将在总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的5项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弱电工程、幕墙工程、通风空调,暂估价款合计1.53亿元)直接发包,润世资管公司直接与该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润世资管公司与中盈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润世中心二期通风空调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将润世中心二期工程中的通风空调专业工程直接发包给中盈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3021413元。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工程各分部已经验收合格,后因润世资管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对建工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也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建工公司经反复催告无果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要求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连带向建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9817887.7元及相应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就润世资管公司直接对外发包的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应支付给建工公司的总包服务费,润世资管公司与建工公司经协商确定为暂估价专业工程合同价款的5%,润世资管公司提出其与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承包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其应当支付给建工公司的总包服务费,润世资管公司要求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承包商在收到润世资管公司支付的暂估价专业工程的工程款后,将其中所包含的总包服务费支付给建工公司。
在润世资管公司的协调之下,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承包商中有4家分别与建工公司就总包服务费支付事宜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协议,部分承包商并向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总包服务费。其中,中盈公司(乙方)与建工公司(甲方)就润世中心二期工程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工程总包服务费事宜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为本工程总承包单位,乙方为专业工程承包单位。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已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对乙方施工进行管理并积极配合其他相关事项。”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投标报价,己将需要支付甲方的总包服务费(工程价款的5%,即3001019.67元)含在投标报价中。”第四条约定:“支付(1)乙方将工程价款的5%作为总包服务费支付给甲方。(2)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总包服务费总额的50%。(3)竣工验收前10日内支付剩余的50%。2015年7月30日,中盈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总包服务费缴纳计划》称应在5月15日前缴纳150万的总包服务费,其已于6月9日交纳50万元,剩余100万元由于润世资管公司的5月进度款1800万至今未付,故未支付,待其收到进度款后会将剩余部分交纳总包。但中盈公司至今仅向建工公司支付了100万总包服务费。
案涉润世中心二期工程早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虽润世资管公司为拖延支付应付的巨额款项无正当理由长时间拒不组织竣工验收,但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和竣工结算条件,并已经判决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中由润世资管公司直接对外发包的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的剩余总包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也已具备。建工公司已经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总包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总包服务费,但润世资管公司和润世投资公司却就总包服务费的支付相互推诿,润世资管公司称其与中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应付给建工公司的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应由中盈公司直接支付给建工公司,而中盈公司则以润世资管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表示无法先行向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在此情况下,建工公司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润世资管公司和中盈公司共同将尚欠的总包服务费支付给建工公司,并承担作为法定孳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建工公司之前起诉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总包服务费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润世资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润世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润世投资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高达70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润世投资公司应当对润世资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建工公司在尚欠的总包服务费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润世资管公司辩称,1.建工公司与润世资管公司不存在总包服务的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是在总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存在的。建工公司和润世资管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总包服务费的约定均是概念性或定义性的条款,并非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总承包合同第33.3.2条总包服务费是选择项。2.建工公司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总包服务费系总工程价款5%,并不符合事实。建工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双方并未对5%的约定进行确认。建工公司所述5%的约定并未落实,而是转为由润世资管公司协调建工公司与专业分包商之间签署书面协议。润世资管公司并非总包服务的单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润世资管公司主体地位不适格。因此,建工公司要求润世资管公司以及润世投资公司承担总包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总承包合同第8.1.14条,分包的定义是承包人按照合同文件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非关键性工程发包给分包人。因此,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总包服务费的概念性约定也是针对此种分包方式。此种分包模式下,发包人与总包人签署关于总包服务费的约定是合理的,因为此时发包人无法对接分包人,工程款也是向总包支付的。但是,本案中双方并未按照总承包合同定义的分包方式实际履行,而是发包人直接签署分包合同。发包人向总包和分包的分别付款工程款。此种方式下,才有总包向专业分包收取总包服务费的可能性。4.建工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总包的配合义务,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建工公司已经撤场,建工公司存在对分包人的违约情形。如果总包和分包没有衔接,也就不存在收取总包服务费的事实基础。再退一步,本案专业分包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建工公司也未给予配合,总包服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中盈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向我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为:1.建工公司收取总包服务费的前提是作为总承包人实际提供了全部的总承包的管理、配合和服务。但根据前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建工公司2016年起诉状主张的事实,建工公司总包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后撤场,但案涉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主要原因是装修工程涉及的大部分吊顶没有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与建工公司的工程内容无关,导致我司通风空调项目无法进行安装施工,设备调试以及相关收尾工程至今也没有完成。显然,建工公司在撤场后不可能提供总包服务。2.根据总承包合同,本身包括了总包服务的约定,我司签署的《协议》应属于债务加入性质,但前提建工公司已履行全部总包服务。因为条件不具备,故我司在2016年12月18日支付总计100万元的总包服务费后就不再付款了。3.建工公司就其诉请一直是向润世资管公司主张权利,从未向我司主张过服务费,在2016年12月23日前案起诉时也没有向我司主张权利。建工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建工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润世投资公司辩称,同润世资管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润世资管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系润世投资公司。中盈公司的曾用名为“大连中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7日,润世资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内含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通用部分、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图纸九个部分。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润世中心二期,工程规模:108500平方米;合同价款:391895669.1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718544.77元;合同工期:547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
第四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约定:8.1.10承包人负责合同文件约定的现场内的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工作。8.1.14承包人按照合同文件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人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中约定:24.1.5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对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按照第8.1.10项约定提供总包管理、协调、配合和服务工作。33.3.2其他项目价款内的总承包服务费,应当按照各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和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当期累计完成的合同价款占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和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合同价款的比例而分摊支付;或按照各项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的当期累计供应完成的供应价款占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的供应合同价款比例而分摊支付。
第六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附表1“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及其暂估价一览表”中列明外立面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中水泵房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六项,暂估价分别为5800万元、900万元、22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3400万元(合计1.53亿元)。附件2“承包人对专业分包人、专项供应商、独立承包人及独立供应商的总包管理和服务责任”载有:1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项目各项施工及采购工作所涉及的所有专业分包人、专项供应商、独立承包人、独立供应商统一进行协调、组织、配合和管理,协调各专业交叉作业时的工作面冲突,保障工程项目个专业分包及材料供应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承担总包管理工作的全部配合照管责任及义务。
附件2中“3承包人照管的基本责任”中约定有:审核各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计划及施工图纸,积极协调各分包工程的施工工序和进度计划,对各分包工程和独立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安全(包括总工期)负责;负责对专业分包人的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管理;提供、开通或加固现场施工通道、搭设安全防护等;提供已安装在现场之施工机械、脚手架、爬梯、工作平台、塔吊、外运电梯及其他设备供专业分包人、独立承包人使用,协调各专业对大型临时机械及临时设施等共用资源的使用,上述设备拆除前须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给各专业分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工作面应按要求准时提供,满足作业面交接技术要求,包括工作面修补、保持清洁,并防止施工期间水和垃圾的侵入;本工程所有分包人的竣工资料均由总承包人负责收集整理,资料整理的质量和完成时间必须达到政府部门及发包人的要求;提供施工照明设施等。
第七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通用部分中约定:2.2.1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属于承包人的承包(招标)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联合招标或共同比选的方式,确定各项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人。14.1第六部分附表1列明的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的暂估价,是指分包人实施此类专业分包工程除税金以外的完整价(即包含了该分包工程中所有供应、安装、完工、调试、修补缺陷等全部工作以及相应的规费),投标人除了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以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2014年12月,润世资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盈公司作为独立承包人签订《润世中心二期通风空调专业施工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润世中心二期工程通风空调专业承包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08500平方米;合同价款:63021413元;合同工期:20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
建工公司(甲方)与中盈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概况工程名称:润世中心二期工程,工程规模:108500平方米,建设单位:润世资管公司,工程价款:63021413元。二、甲方为本工程总承包单位,乙方为专业工程承包单位。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已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对乙方施工进行管理并积极配合其他相关事项。三、乙方在投标报价,已将需要支付甲方的总包服务费(工程价款的5%,即3001019.67元)含在投标报价中。四、支付:(1)乙方将工程价款的5%作为总包服务费支付给甲方;(2)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总包服务费总额的50%。(3)竣工验收前10日内支付剩余的50%。五、乙方若违反上述支付规定,甲方有权对施工现场配合采取必要措施。
2015年7月30日,中盈公司出具《总包服务费缴纳计划》,载有“根据同总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润世中心二期工程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工程总包服务费事宜的《协议》,我司应在5月15日前缴纳150万的总包服务费,总包已经将其150万元的发票开给我司,我司已于6月9日缴纳50万元,剩余100万元由于甲方5月份进度款1800万元至今未付给我司,故一直未付。据甲方承诺8月10日左右会付我司5月份进度款,待我司收到进度款后,会将剩余部分缴纳到总包”。
2016年12月23日,建工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17887.7元及利息;2.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总包配合费7299894.97元及利息;4.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42062476.24元;5.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753943.31元;6.确认建工公司在上述第1、3、4、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润世投资公司对上述第1-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决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撤回上述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7222272.465元及利息(以97222272.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润世中心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97222272.465元;三、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00000元;五、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5615.265元及利息(以12595615.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润世中心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为109817887.73元;五、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现资产公司(即润世资管公司,下文同)于2017年1月24日签收了建工公司邮寄涉案工程结算书,60日内并未向建工公司提交审核意见。资产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部分分包工程尚未完工,但该部分分包工程原系涉案工程一部分,资产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后自行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案外人,违反了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该部分工程未完工系资产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不能依此作为合同竣工结算条件不具备的抗辩理由。”
2020年8月13日,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要求润世资管公司与中盈公司共同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依据,建工公司主张基于《总承包合同》润世资管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基于《协议》中盈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协议》属于中盈公司对总包服务费付款义务的债务加入,且润世资管公司向中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总包服务费。
为证明与润世资管公司已就总包服务费各分包工程价款的5%计算以及润世资管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协商一致,建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润世资管公司在前案提交的上诉状,其中记载“为此双方经协商,决定由上诉人(指润世资管公司)直接发包,使专业分包工程价款控制在暂估价的范围内,双方还约定被上诉人(指建工公司)收取专业分包工程造价5%的总包服务费”。2.前案二审中2019年8月19日的谈话笔录,润世资管公司陈述“专业分包他们(指建工公司)收取了5%的配合费”“发包方(指润世资管公司)同意配合费5%给他们(指建工公司),他们也收取了5%的部分的配合费”。3.建工公司与润世资管公司之间的往来《申请函》《工作联系单》若干,用以证明建工公司多次函告润世资管公司按照专业分包工程款的5%支付总包服务费,或润世资管公司协调催促各分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润世资管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润世资管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恰证明建工公司也认可付款主体系分包人;中盈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恰证明建工公司向润世资管公司主张权利,对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中,润世资管公司主张建工公司未尽到总包配合义务,且涉案分包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并提交工作联系单若干张佐证。其中,2018年7月18日工程联系单(235,建工公司发润世资管公司)与2018年7月30日工程联系单(ZR-JGJT-18005)系双方关于已完工程维护维修事宜的沟通。2018年12月20日工程联系单(ZR-JGJT-18010),润世资管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加强对现场进出安全管理。2019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单(ZR-JGJT-18011),润世资管公司称涉案工程现场弱电分包工程、电梯分包工程、通风分包工程仍未具备完工验收条件,且弱电分包项目处于仍未完工施工状态等,要求建工公司派人至现场履行作为总承包人的义务,加快配合完工和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工作;2019年1月24日工作联系单(238),建工公司回复称分包工程未具备验收条件、未完成施工任务并非其公司原因造成,自2015年12月30日至今,其公司一直安排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未曾间断,建设单位一直以来未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2日工作联系单(ZR-JGJT-19002),润世资管公司要求建工公司配合拆除涉案工程围挡、清除垃圾和材料;2019年7月12日工作联系单(240),建工公司回复润世资管公司确认拆除二期围挡的指令,同意在收到指令后拆除。对此,建工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其未尽到总包服务义务,且润世资管公司认可5项分包工程最后一项是在2017年9月24日完工的,而工作联系单发生在2018、2019年。中盈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属实同意润世资管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建工公司也认可分包工程没有完成。
关于总包服务的履行期限,建工公司称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认为至分包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之时,总包服务也就完成了,如分包人需要其他总包服务的,应当向总包人明确提出;润世资管公司主张应履行至中盈公司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等全部合同期间;中盈公司主张总包服务包括整个工程过程及竣工验收交档案。
关于建工公司撤场的时间,建工公司称其在2015年12月30日完成自身施工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因已无具体施工工作,施工工人陆续撤场,但管理人员始终留在现场,现场的围挡等临时设施也是在润世资管公司之后的要求下才拆除的,其始终在根据现场情况履行总包配合服务义务;润世资管公司称建工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已撤场;中盈公司称建工公司于2015年12月撤场。
关于中盈公司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中盈公司称涉案通风空调专业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少部分工程因吊顶未施工导致未能安装施工,故未竣工验收;润世资管公司认可涉案分包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原因是其与建工公司未能正常竣工验收,导致主体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专业分包部分也无法正常跟进、遗留工程无法继续开展;建工公司称润世资管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规划验收核实,说明此时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具备竣工条件,润世资管公司在前案二审庭审中明确5项分包工程于2017年9月24日已经完工且具备竣工条件,并就此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监督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规划核验(验收)-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接收材料凭证》)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接收材料凭证》所载申报单位为润世资管公司,建设项目为润世中心二期,建筑面积108500平方米。开庭笔录中记载:法庭询问“分包的专业工程,竣工验收了吗?”,建工公司答“已经结束了,现在已精装修进场了,所以应该完工了”,润世资管公司答“2017年9月24日,幕墙工程完工了,到目前为止都完工了,最后是绿化是2018年底完工的”。法庭询问“建工施工的范围内哪个是最后完工的?”,润世资管公司答“2017年9月24日幕墙完工”。法庭询问“什么时间具备的(指包括分包工程在内涉案工程何时具备竣工条件)?”,润世资管公司答“2018年的时候,但是因为人防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人防工程是他们(指建工公司)做的,他们是在进行了整改之后,在2018年7月11日,我们要求他们提交人防工程整改材料,但是他们拒绝提交,导致人防工程现在也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整体竣工验收不能进行”,建工公司答“这些工作在2016年8月都已经全部结束了,是因为不验收拖到现在有些积水,验收备案不通过”。对此,润世资管公司质证称认可《接收材料凭证》的真实性,称仅证明有申报行为,不代表申报的内容包括分包工程,且建工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的资料收集工作;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分包工程完工情况,且建工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也曾表述分包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属于自相矛盾,更加证明其未尽到总包配合义务。中盈公司质证称对《接收材料凭证》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建工公司作为总包人却不能确定专业分包工程的确切完工时间,恰证明没有尽到总包服务和管理义务,润世资管公司的前后陈述矛盾,且与中盈公司了解的现场工程进度不一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说明涉案分包工程并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工公司未尽到总包服务义务。
关于总包服务费支付情况,中盈公司已累计支付建工公司100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9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50万元;未按照《总包服务费缴纳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是建工公司未完全尽到总包义务。
关于润世资管公司向中盈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中盈公司称累计收到59385600元,应付金额仍需以结算为准;润世资管公司称其无法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以中盈公司所述为准。
另查,前案二审审理中的谈话笔录(2019年8月19日)中记载:润世资管公司陈述“发包方同意配合费5%给他们(指建工公司,下文同),他们也收取了5%的部分的配合费,但是2016年8月之后,他们把所有人员都撤出,不再履行配合义务,2016年双方准备竣工验收的时候,他们起诉,导致专项分包的工程2017年年底才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拖延是对方的责任,有来往函有证据可查”。建工公司陈述润世资管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了规划核验(验收),后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申请规划核验(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总包服务费的付款义务主体;第二,建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总包服务义务,是否达到了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建工公司与中盈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盈公司在专业分工工程投标报价时,已将需要支付建工公司的总包服务费包含投标报价中,中盈公司负有向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建工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向中盈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
针对润世资管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前案判决,《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涉诉专业分包工程属于承包人的承包(招标)范围,但润世资管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后自行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实质性地变更了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违反了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由此可以认定,专业分包工程发包方式的变更并非基于润世资管公司与建工公司的平等洽商,在建工公司承担的总包服务义务未变更的情况下,润世资管公司以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方式,意图达到免于向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明显有违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次,虽然建工公司与中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中盈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但润世资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无论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均无法推定建工公司已同意润世资管公司将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转移给中盈公司,不能视为债务已发生转移。而且,从工作联系单中可见,建工公司从未放弃向润世资管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润世资管公司与中盈公司应对总包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建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总包服务义务,是否达到了支付总包服务费的条件。根据《协议》约定,总包服务费“应在竣工验收前10内将剩余总包服务费一次性付清”,中盈公司自述涉案通风空调专业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系因其他工程内容尚未结束;润世资管公司称涉案分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该陈述与其在前案陈述相互矛盾,且中盈公司、润世资管公司均未就具体未完工部分的工程内容、工程量以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加以举证说明,建工公司就此提交的《接收材料凭证》、笔录等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对建工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即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约定的总包服务费。针对中盈公司、润世资管公司关于建工公司未履行总包服务义务的抗辩意见,中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建工公司提出过总包服务要求,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建工公司未提供总包服务负担了额外的成本支出,仅依据建工公司在自身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施工工人撤场,不足以推定建工公司未履行总包服务义务,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中盈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建工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3日起诉润世资管公司要求支付总包服务费等,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建工公司后于2018年11月撤回关于总包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结算。中盈公司作为总包服务费之债的连带债务人,对润世资管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上述事由,对中盈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对中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考虑各方对总包服务费负担主体以及总包服务履行情况确有争议,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润世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就润世资管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润世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明润世资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润世投资公司,故本院对建工公司要求润世投资公司对于润世资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总包服务费的优先受偿问题,总包服务费并未列入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明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且实质为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专业工程发包,施工现场管理等收取的有偿服务费、管理费,故该费用不应属于建设工程费用的直接费用部分,不应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总包服务费2001019.67元;
二、被告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被告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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