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2民初213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31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24号春晖大厦东区第11层1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辽05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辽05民终2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辽0502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XX公司单方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班组解除合同的通知》为无效通知;2、确认被告XX公司单方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原告与二名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的《板材能源总厂福金河方涵内新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土建班组合同》,构成合同违约;3、二名被告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267072.78元。4、由二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板材能源总厂福金河方涵内新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土建班组合同》第6条第6.1项约定以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身份与二名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了由二名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板材能源总厂福金河方涵内新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土建班组合同》之后,原告自费购置生产设备进行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施工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使原告为施工购置设备及雇佣工人不能投入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板材能源总厂福金河方涵内新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土建班组合同》第10条乙方违约责任:第10.1项约定中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款20%的违约金。此合同是二名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上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规定,二名被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267072.7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知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XX公司对此知情。案涉合同为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原告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签名,该签名行为不能认定XX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均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并非以原告个人名义所签订。案涉合同项下的进度及结算款项(垫付材料费除外),也由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基于原告具有代理人的权利外观,并在原告要求下向其支付材料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XX公司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XX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代为与发包方就施工问题进行联系、代为管理施工现场,且该授权委托书的被授权人与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一致。XX公司基于对XX公司之间的合同、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信任,认定原告具有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施工过程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垫付了一笔材料费用,并开具了XX公司名头的发票,XX公司因此将上述代付金额直接转给原告。该款项包含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结算款项内,足以证明XX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笔款项知情并进行了追认,该代理行为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永发公司向XX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中明确原告为其派驻在现场的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向XX公司释明或披露过原告的真实身份,却在本案中否认原告为其代理人,辩称其二者系挂靠关系。结合案涉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结算书由XX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结算并签字),案涉工程的进度及结算款项(质保金除外)也由XX公司收取的事实,XX公司不应当也不可能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XX公司就案涉已完工程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原告作为永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工作,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但被告实际工期严重滞后,而且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而未整改,已经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进度,依据合同第10.7.2条、19.3条之约定,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且XX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赔偿金。此种情况下,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XX公司撤场,XX公司与永发公司(原告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参与结算)就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于2021年9月初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值为634599.6元。自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XX公司已累计向永发公司付款19990517.39元(包含双方其他合同款项),其中案涉工程累计付款为616909元,包含进场材料费100000元(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代收该款项)。因此,XX公司就XX公司已完工程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即使案涉合同符合原告借用永发公司资质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已结清原告工程价款,根据XX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施工质量违约及罚款共计10项)、解除合同通知书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而未整改,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逾期远超过15天。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违约,其提出的违约金比例也没有合同依据。另根据《民法典》之规定,XX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并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非合同缔约方,要求XX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确认解除通知无效未陈述具体理由,如果通知无效,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第一诉求存在逻辑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板材能源总厂福金河方涵内新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土建班组合同》,约定甲方将板材能源总厂福金河方涵内新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承担一切相关事务及责任。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调整了合同金额。
被告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为其工程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并履行班组合同,将劳务费支付给我公司,代为管理施工现场等。
2021年8月19日,被告XX公司作出《关于***班组解除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班组施工力量严重不足,施工人员迟迟不能到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经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
原告***在被告XX公司出具的约谈备忘录中约谈方代表处签名,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2021年9月9日,原告***、被告XX公司在工程结算书签名盖章,确认最终结算值为634599.60元。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公司给付相应款项。
被告XX公司庭审时陈述,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其只提供了发票、账户,实际现场施工情况是由原告***自己组织人员施工,该公司不了解现场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为案涉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了《板材能源总厂福金河方涵内新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土建班组合同》,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XX公司的资质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其要求赔偿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结算,其无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系基于信赖利益予以赔偿,而非当然地根据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求,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不再论述,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