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24号春晖大厦东区第11层1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盈绿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大连永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另查明,二审期间永发公司陈述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其只提供了发票、账户,实际现场施工情况是由***自己组织人员施工,该公司不了解现场施工情况。
再查明,2021年8月9日中盈公司直接向***给付过一笔材料费9501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永发劳务公司明确表示其只收取相关费用、提供发票、账户,实际现场施工情况是由***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因此,可以认定***与永发劳务公司之间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中盈公司向***直接支付过一笔95010元材料费,是否可以认定中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要求中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合同已经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所以,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是否应限于实际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是否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损失。发回后,对上述问题应予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六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