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平度市水利水产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83民初6017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1日生,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7号上品广场A座16楼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7489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住所地平度市青啤大道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30051705948。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于光,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被告**、第三人于光、第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勇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于光、第三人***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于光、第三人***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准许被告**撤回对第三人于光、第三人***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