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平度市水利水产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3民初601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仁,男,1970年3月11日生,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7号上品广场A座16楼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74896G。
法定代表人:张吉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飞,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住所地平度市青啤大道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30051705948。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峰,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于光,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马禄林,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被告于峰、第三人于光、第三人马禄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于峰起诉的申请,被告于峰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于光、第三人马禄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于峰起诉的申请,被告于峰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于光、第三人马禄林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于峰的起诉。
准许被告于峰撤回对第三人于光、第三人马禄林的起诉。
审 判 长  徐俊卿
人民陪审员  张校伟
人民陪审员  荆书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张涛
书记员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