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青岛峰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郭庄镇三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久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峰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7号上品广场A座908号。
法定代表人:杨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令,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7号上品广场A座16楼1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铭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峰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海公司)、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峰海公司、中浩公司赔偿乐铭公司质量修复费用7,160,50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质量修复费用为5,093,614.98元。但是该签定意见书明显比实际工程量及实际造价偏低。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与设计图纸比较工程量偏小,基础挖士工程量应为5793.36m3、填土方量4820.9m3,柱、梁、板的结构裂缝工程量应为3031.56m,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书差额948.51m。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定意见书相差153,332.94元。二、签定意见书给定的碳纤维布材料单价偏低,见工程预决算表第1页第22项,应根据市场价调整,现市场价为85元/m2,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定意见书相差38.98元m2共计相差426,713.05元。三、签定意见书未计算界面剂涂敷,造价应为17,242.59元。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书相差17,242.59元。四、签定意见书未计算清水洗污,虽然修复方案中末注明,但是此工序做法是不可或缺的,应该考虑此项内容,造价应为28,594.93元。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定意见书相差28,594.93元。五、鉴定意见书未计算措施费中的脚手架,梁加固的支撑不能代替脚手架,应按照国家计算规范计算脚手架。造价应为495,773.5元。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书相差495,773.5元。六、签定意见书未计算梁加固中的碳纤维布U型箍。造价应为160,858.01元。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书相差160,858.01元。七、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抹灰砂浆工程量偏小。所有黏贴碳纤维混凝土表面均做20mm聚合物水泥砂浆保护层,请看设计院回复函,造价应为364,129.94元。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定意见书相差139,816.98元。总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项目加固费用在诸多方面缺少相应加固项目,造价较低。乐铭公司原委托的签定机构还仅适用2008年房屋修缮定额,而非2021年房屋修缮定额。所以至少应当按照原鉴定造价7,160,507.5元确定。请予以重新确定。
峰海公司、中浩公司辩称,乐铭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对于乐铭公司而言是多进行了计算,而没有少进行计算,主要表现在重载系统在签订合同时分别是1.2和1.4,而鉴定机构采用的是鉴定时的国家统一标准,将技术改为1.4和1.5,加重了施工方钢筋、混凝土等的规格,鉴定费、修复费用比签订合同的标准增加了许多。鉴定报告当中关于耐酸沥青胶泥,图纸中并没有这项设计,在定额中已经包含了这一项,不需要单独列出。混凝土裂缝封闭估算的工程量非常高,不符合市场规格。报告中预拌砂浆单价是2240元每立方米,实际上是单价为633.6元每立方米。柱子、梁、截面、加大模板采用的是一次性摊销,但这些不是采用一次性摊销,而且采用一次性摊销应考虑到模板的残值,所以鉴定报告给乐铭公司多计算了。
峰海公司、中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承担乐铭公司修复费用300万元,即在一审基础上少支付2,093,614.9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乐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乐铭公司对工程验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乐铭公司委托了东莱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峰海公司、中浩公司依据监理进程和要求进行施工,没有监理公司或者乐铭公司的同意,峰海公司、中浩公司不可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因此,乐铭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本工程混凝土的规格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只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该规格不影响工程质量。而且,混凝土的使用事先都经过监理公司的验收,该部分费用也不应该由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承担。二、鉴定报告鉴定数额明显过高。该鉴定报告机械套用定额,没有考虑现实状况,没有考虑工程延期定额提高的内在原因,乐铭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项导致原材料等价格不断上升,导致鉴定结果增加,将此一并归责于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明显错误。
乐铭公司辩称,峰海公司、中浩公司将工程质量问题归责于监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加强管理的行为,我方会在本案结束后向监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工程质量的最终结论应以质量鉴定报告为准,不能以监理公司为由推托责任。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应以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或合同标的规则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实施质量维修造价鉴定,是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和修缮的具体费用,该费用应以现在的定额、造价标准计算,不应考虑合同签订和具体履行的时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乐铭公司是否及时拨付工程款没有因果关系,工程质量合格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以乐铭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付款责任而免除。
乐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乐铭公司与峰海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峰海公司立即撤离建筑工地。3.依法判令峰海公司赔偿乐铭公司维修费用7,160,507.5元,中浩公司与峰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乐铭公司与峰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峰海公司承建乐铭公司位于平度市厂房;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竣工时间2018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合同总价25472200元;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15%,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3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30%,完工三个月付总造价的2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峰海公司与中浩公司合作于2018年7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0月,峰海公司已完成厂房一的①塔、⑤的地基基础、地梁,并已填土隐蔽。厂房一的②塔、③塔、④塔和厂房二的基础部分(已回填土隐蔽)及一层柱、梁、板基本施工完毕。峰海公司向乐铭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未果,自2018年10月份停工至今。2019年3月1日,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铭公司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并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乐铭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峰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委托了工程造价鉴定、质量问题鉴定、质量修复方案鉴定。经鉴定,峰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127746.72元。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鉴定,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青岛市建筑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方案鉴定报告。2020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8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峰海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中浩公司合作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乐铭公司与峰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支持了峰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乐铭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2020年12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准许乐铭公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2020年1月5日,乐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乐铭公司与峰海公司均同意双方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涉案工程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作出后,乐铭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没有通知峰海公司、中浩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也未提供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拒绝修复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峰海公司、中浩公司同意在6个月内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乐铭公司认为6个月修复时间过长,要求峰海公司、中浩公司3个月内修复完毕。2021年6月1日,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拒绝修复。乐铭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11月11日,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值为5093614.98元。乐铭公司支付鉴定费76030元。乐铭公司及峰海公司、中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异议内容均同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对双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书中分别进行了书面反馈答复。上述事实,有乐铭公司提供的(2019)鲁0283民初19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质量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乐铭公司委托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间加固的工程预算书、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被告整改维修的监理通知单、现场照片,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乐铭公司与峰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同意该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峰海公司、中浩公司应否赔偿乐铭公司的维修费用并撤离涉案施工现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了修复方案,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拒绝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乐铭公司要求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撤离涉案施工现场并要求峰海公司、中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峰海公司、中浩公司应当赔偿乐铭公司质量修复费用5093614.98元并负担鉴定费用76030元。乐铭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乐铭公司与峰海公司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二、峰海公司、中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离乐铭公司位于平度市的涉案建筑工地;三、峰海公司、中浩公司赔偿乐铭公司质量修复费用5093614.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鉴定费76030元,由峰海公司、中浩公司负担。因乐铭公司已预交,限峰海公司、中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乐铭公司76030元;五、驳回乐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24元,保全费5000,共计66924元,由乐铭公司负担17874元,由峰海公司、中浩公司负担49050元;因乐铭公司已预交,限峰海公司、中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乐铭公司49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峰海公司、中浩公司提交住房建设统一标准公告一份,证明事项:新标准于2019年4月1日起实行,图纸设计是依据2017年的标准进行设计的,当时还没有2019年的标准,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新的标准。
乐铭公司质证称,对该新标准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的问题,不是设计原来工程造价的问题,工程修复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开展,如果进行工程修复,至少是从现在进行修复,所以修复费用的必然要依据现在的标准,对方主张依据旧的标准不能成立。
本案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乐铭公司一审诉求看,本案系专门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诉讼。而早在2019年峰海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主张一案中,乐铭公司亦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并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出具了鉴定意见和修复方案,但因乐铭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法院作了按撤回反诉的处理。而事过两年多后,鉴定机构就修复造价所依据的规范进行了调整,其中恒载的分项系数和活载的分项系数分别由1.2和1.4调整为1.3和1.5,相同条件下,相应的造价鉴定值明显增加。故本案中,因具体修复造价所依据的定额、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导致的修复造价数额增加的损失后果是由于上诉人乐铭公司未能及时止损导致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上述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尚余进度款2327746.72元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该与上诉人峰海公司、上诉人中浩公司二审提交的依据案发当时的定额标准所得出的本案修复工程预算金额23000044.05元,数额较为接近,该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修复造价。二审中,上诉人峰海公司、上诉人中浩公司自愿支付上诉人乐铭公司3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峰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质量修复费用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鉴定费76,030元,由上诉人青岛峰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15元。由上诉人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负担38015元。因上诉人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青岛峰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上诉人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380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473元,由上诉人青岛乐铭机械研发有限公司承担65473元,由上诉人青岛峰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