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徐从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3民初826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磊静,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2:***,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现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4:***,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青岛凯盛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中浩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徐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将平度一中教学楼给排水、电、暖、通风、消防等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3777.456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徐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注册登记,2015年6月16日依法变更为青岛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涉及工程系青岛徐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本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