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政府办公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显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王家镇黄海大街8号(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兆军,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百瑞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圣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即使庄河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手段,也违反了审判程序。三、百瑞公司明知道金圣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且隐瞒了此案已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误导庄河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和管辖的特别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金圣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一审卷宗P32载明金圣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该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政府办公楼219室)”,金圣达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亦为“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政府办公楼219室)”。本案原审一审卷宗P38载明,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曾到金圣达公司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因直接送达未果,原审法院向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了解金圣达公司联系方式及实际住所地,该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相关情况。根据上述送达记录载明内容,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根据金圣达公司注册地址,对其进行直接送达未果后,对其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金圣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