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91民初215号
原告: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王家镇黄海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兆军,总经理。
被告:**。
原告大连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约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刘建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