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27-4号1-4-1。
法定代表人:曹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系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吉庆村光荣沟屯。
法定代表人:韩广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辽0191民初3964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设备租赁费用的承担。其一、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虹吸式雨水斗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第一条中第4点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按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等,同时第二条中约定合同的单价及总包干价包括高空电动升降车机械设备、工人保险等。首先,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由沈阳祥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案涉工程所租赁的机械设备有大钩机、小钩机、翻斗、铲车、水车、压路机,均属于中小型机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其次,案涉施工项目中所需租赁的机械设备均由被上诉人**与沈阳祥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刘祥瑞直接对接并租赁,沈阳祥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未果后,向上诉人请求垫付该笔款项,上诉人为维护合作关系、顺利完成工程,遂替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称其对该情况毫不知情纯属狡辩,有违民法典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所描述的证据瑕疵问题,实践中金钱交易先付款再开证明或先开证明再付款的情况均不失其合理性,具体的支付节点由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即可,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因此全盘否定该份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不是对工程验收结果的最终认定。曹岚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仅为工地驻场代表对工程进度的临时记录,不具备任何工程验收功能,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项目由被上诉人大乾公司承包,被上诉人**与大乾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最终项目工程的验收情况理当由宝马公司确认,曹岚乃至***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对该工程的验收资格,因此应当依据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验收系统中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支付给**个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实践中老百姓间的金钱往来往往备注不够严谨,法院不应当仅凭备注用词来定性法律关系,更应当审查基础事实,以基础事实为依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虹吸式雨水斗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第二条1至4点约定,合同单价及包干价包括虹吸系统安装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虹吸系统材料安装……以及工人保险等,此项目的一应费用均已经通过合同预付款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涉及报销问题,因此其中11660元的金钱交易不应认定为“报销”。4、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擅自停工,不得已另行聘用其他人员完成部分工作额外支付8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1,411.3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99,411.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7,632.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632.80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判令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升级项目(铁西厂区)总装物流车间一期土建标段虹吸雨水施工工程;被告大连大乾公司的承包方式是,按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税金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专业分包管理。被告大连大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驻工地代表是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进场施工,截止至2020年9月29日共产生工程量对应的产值为44,227.2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无故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因二被告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为按时交接工程,聘请施工队继续施工,额外支出施工费8000元。因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被告大乾公司承包了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升级项目(铁西厂区)总装物流车间一期土建标段虹吸雨水施工工程。被告**与被告大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系大乾公司在该项目的驻场代表。2020年7月15日,被告**代表大乾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虹吸式雨水斗专业工程劳务分包》(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升级项目(铁西厂区)总装物流车间一期土建标段。承包方式为乙方按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税金等方式并相应地专业分包管理。合同总价暂定为808,300元。1、虹吸系统安装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虹吸系统的材料安装、雨水斗安装(不含顶板开口)、HDPE管材连接);50元/米,暂定工程量9390米,暂计人民币469,500元;电伴热安装、橡塑保温安装价格待定。2、地埋管安装费:80元/米,暂定工程量1235米,暂定总价人民币98,800元。上述单价及总包干价包括高空电动升降机械费、工人保险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甲方驻工地代表曹岚,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款为暂定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根据形象进度,按总包单位对甲方付款条件,经甲方审核工程量后扣除甲供材料于次月30日前支付至70%。合同第八条约定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需要按甲方要求负责现场保管,施工设备由甲方采购并承担费用,并承担保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先后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4日分别向被告大乾公司转账40,000元,合计8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的原材料没有到位、设计图纸一直在变更造成窝工为由于2020年9月28日撤离施工现场,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岚给被告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载明:“1.地埋线1020米80元/m;2.312.5m雨水斗尾管50元/m。确认人:曹岚。”后原告雇佣案外人李光完成工程剩余部分,支付李光施工费80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岚于2020年7月17日、7月31日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各支付1500元,合计3000元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转账3900元、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转账1760元。上述三笔转账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中的附言及摘要处均载明为“费用报销”。以上付给**款项共计11,660元。2020年8月14日、2021年2月2日,原告先后向案外人沈阳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40,200元,合计80,200元的设备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系代**支付欠沈阳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验收系统中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4,227.2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多支付35,772.80元;帮被告垫付设备租赁费80,200元;支付**个人11,660元;被告无故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为按时交接工程,聘请施工队继续施工,额外支出施工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632.80元(127,632.80+8000),因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代表大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虹吸式雨水斗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支付工程款35,772.80元问题,原告依据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验收系统中确认的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认为多支付被告工程款35,772.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应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岚给被告出具的工程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工程设备租赁费80,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沈阳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能给付设备租赁费用,案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遂代**给付案外人设备租赁款。原告为此提供沈阳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沈阳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该日期早于原告第二次向沈阳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日期,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6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据显示系原告为**的报销费用,不是劳务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00元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014元,由原告***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即应否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确认单确认尚欠工程款总额。二、上诉人主张返还其垫付工程设备租赁费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岚给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载明:“1.地埋线1020米80元/m;2.312.5m雨水斗尾管50元/m。确认人:曹岚。”现双方虽然对该确认单出具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确认单载明的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曹岚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出具该确认单,因此,该工程确认单应作为确认尚欠工程款总额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验收系统中对已完工工程量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工程总造价,缺乏依据。依据曹岚确认单计算总价款应为97225元(81600+15625),扣减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及“费用报销”款,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上诉人主张返还其垫付工程设备租赁费。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小型机械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机械由上诉人负责并承担费用。上诉人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系钩机等费用,出具证明的公司未派员出庭,结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8000元问题,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上诉人***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