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大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扬州道580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杨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吉庆村光荣沟屯。
法定代表人:韩广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胜,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琦,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吉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我方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为3232403.76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实际已付3509783.76元,有银行凭证,对方出具的收据为证。我方在一审2021年7月12日谈话笔录中表述,如果不将我方代付的机械费277380元计入已付款,那么我方应付款中也应当减去277380元,因此,这是附条件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施工成本。我方代付是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孙双胜无钱支付,与我方主张相印证的,还有代付模板款、工人工资等,也与劳务分包合同名称中注明的(土建施工)相吻合,土建当然包括开挖。被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是纯劳务,一方面又陈述需要承担机械费用,相互矛盾。2.双方在2020年3月、5月分别订立《预付款协议》,5月份的协议多次重申“乙方在本工程中总款项结算以最终双方订立的合同定价、乙方的工作量、工程完成工程进度及质量等进行结算。待本工程正式合同签订,且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要求需要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本协议所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减除”。因此,5月份协议的效力高于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条款,故双方就结算方式没有达成合意,应当启动鉴定。分包合同强调按总包合同执行,而分包合同订立时总包合同尚未订立,分包合同第4.1.1条,也强调本合同第1.5条所列暂定价款不作为最后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项目部门负责人联合会签工程量和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为依据。分包合同中明确说明,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联合会签方式”获得,且此价格为暂定价,不是结算依据,附表也是为了构成暂定价4008870元,进行假定条件定额计算的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人、材、机、税、安全文明施工费等直接、间接费用等,定额也是根据具体施工工艺的复杂程度计取,因此分包合同中的综合单价与实际施工情况是不相符的,必须结合图纸和施工现场及增减、变更情况进行结算。3.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违法。工程量清单不仅不符合分包合同4.1.1条联合会签要求,更是对2020年5月预付款协议的变更。工程量清单是孙双胜采取堵门的方式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该清单是孙双胜单方制作,由多页组成,只有两页是周青林书写,且大有大部分未打钩。一审法院听取专家意见缺乏合法性和公开性。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清单与综合单价专业含义相矛盾,对于围挡、床、网等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项目(不限于此)进行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混凝土计价6000多立方与实际用量5000多立方不符。钢筋实际施工中只做了绑扎,综合单价应下调。孙双胜在工程未完工时撤场,待我方维修至合格验收使用后直接起诉,如其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未在完工后办理验收手续,提交结算申请书,我方对此有质疑。一审判决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未作说明直接按孙双胜报价计入结算不妥。一审法院对为何我方让施工方代付机械费解释不清。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维修费用错误。因此,工程量清单仅是过程文件,不是最终文件。4.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等证据,才具备付款条件,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尽管其辩称交付了,但也是经过他人维修才交付使用的,与被上诉人直接交付有本质区别。结合被上诉人认可提前退场的事实,也未能提交验收报告等材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5.双方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自2021年2月1日支付利息错误。2021年2月1日是我方与连云港建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实业公司)结算的时间,被上诉人当日就起诉,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要求我方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我方支付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违约提前撤场,未提交结算申请,违反约定进行所谓的工程量确认,在我方后续维修,使工程验收合格后,总包人与我方结算前,直接起诉,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6.一审法院未认可第三人完成被上诉人未完工工程量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方已提供建港实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且有孙双胜自认周青林说的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退一步讲,该费用也应从应付款中进行冲抵。
被上诉人大连大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已付款金额为3232403.76元,277380元为代付款,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77380元为挖沟槽土方的挖掘机与锤头产生的机械费,并非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且工程量清单也载明代付机械费277380元税金款,再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费用为代付款。
2.上诉人称与我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为草签合同,但反诉中却以该合同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双方在该合同之外也未订立其他合同,故该合同就是双方订立的正式合同。且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我方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合法。
3.周青林作为本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工程量确认单,其与我方的结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该工程量确认单与合同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我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
4.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应扣减的劳务施工维修费不应当支持,其不足以证明系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该主张不能成立。
大连大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吉运公司给付劳务费6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一审庭审中,大连大乾公司将要求支付劳务费数额增加为882529.3元,后经双方再次对账,大连大乾公司将劳务费数额确认为769359.3元。
大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大连大乾公司退还超收劳务费489730元;2.大连大乾公司支付垫付税款差款157628.85元;3.大连大乾公司缴纳质保金151736.5元。4.大连大乾公司赔偿违约金87000元;5.大连大乾公司承担律师费4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建港实业公司与大吉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港实业公司将连云港港徐圩港区液体散货区公共配套起步工程外线工程(土建施工)分包给大吉运公司,工程分包范围包括电缆沟,排管开挖埋设、拉管、电缆井、电缆桥架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图纸和技术规范,合同暂定总价为11959794.75元,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文件,并按相关规定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申请支付结算款,结算款待甲方收到发包方全部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95%结算款,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
2021年2月1日,建港实业公司(甲方)与大吉运公司(乙方)签订《徐圩港区液体散货区公共配套起步工程外线工程(土建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补充施工、补充合同价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周青林在大吉运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
2020年3月12日,大吉运公司(甲方)与大连大乾公司(乙方)签订《预付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因本工程甲、乙双方尚未签订正式合同,总价尚未确定,现因乙方经营问题向甲方提出支付预付款申请,甲方基于保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先行支付乙方预付款80万元,乙方在本工程中的总款项结算以最终双方签订合同定价、乙方工作量、工程完成进度及质量等等进行结算。待本工程正式合同签订,且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要求需要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时,本协议所支付的80万预付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减除。
2020年3月,大连大乾公司(甲方)与大吉运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港徐圩港区液体散货区公共配套起步工程外线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有:鉴于大吉运公司已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劳务承包事项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合同;合同施工内容为模板制作安装、钢筋绑扎、砼浇筑、预埋件安装、镀锌过路管安装等,具体详见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劳务报酬暂定价款为含税金额人民币4008870元,该价格属于暂定价格,最终本合同劳动报酬依据最终实际劳务工程量结算,详见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乙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项目负责人孙双胜,身份证号码21022519********;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同价款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第1.5条所列暂定价款,不作为劳务承包最后结算金额,最终结算以甲方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联合会签工程量和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为计算依据;甲方对乙方已完工程量完成计量后,每月按工程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完工甲方对乙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甲方预留乙方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存在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列工程量和设备台班费用、虚假工资报表、虚假材料消耗、与建港实业公司或第三方人员串通套取工程款项等),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合同相应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无具体约定的,乙方除应返还违法违约所得外,还应按照违法违约所得金额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劳务报酬中直接扣除;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承担甲方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费等;乙方施工部分,如存在缺陷、病害或其他不合格之处,业主直接指定第三方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以业主认定的金额为准,乙方应在数额确定后3天内支付给甲方。合同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中对模板、钢筋、砼、预埋件、镀锌过路管、发电机台班(100千瓦)、发电机台班(50千瓦)、发电机台班(0.75千瓦)、6台4寸书泵台班、东码头刮腻子、计时工的计量单位、暂定数量、含税单价、税率、含税总价、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计量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详见下表。
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
序
号
项目费用名称
计量单位
暂定
数量
含税
单价
税率
含税总价(元)
单位包含的工作内容
计量规则
备注
1
模板
㎡
32400
85
3%
276400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2
钢筋
T
685
800
3%
548000
包含绑扎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3
砼
M³
6000
60
3%
36000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4
预埋件
T
40
1500
3%
60000
包含安装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5
镀锌过路管
m
5738
15
3%
8607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6
发电机台班(100千瓦)
台班
120
300
3%
3600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7
发电机台班(50千瓦)
台班
360
200
3%
7200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8
发电机台班(0.75千瓦)
台班
240
100
3%
2400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9
6台4寸水泵台班
台班
1000
50
3%
5000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10
东码头刮腻子
平方
1400
10
3%
14000
包括人工等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11
计时工
日
24
200
3%
4800
按实际工程量计量
含税总价(元)
4008870
后,周青林在《连云港港徐圩港区液体散货区公共配套起步工程外线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中大吉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并写明“工程量确认无误,电缆沟工程量按图计量”,“机械租赁台班确认无误,单价按实计发生结算”。该确认单中对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的项目名称、规格、单位、工程计算数量、含税单价(元)、税率、含税总价进行了计算,具体详见下表。
工程量确认单
序号
项目
名称
规格
单位
工程计算数量
含税
单价
税率
含税
总价
工作
内容
项目
负责
1
电
缆
沟
1.9*1.6
米
1549.2
3%
2
1.5*1.4
米
49
3%
3
1.0*1.4
米
56.7
3%
4
0.6*0.59
米
1442.6
3%
5
1.0*1.0
米
3230.7
3%
6
三通井
1.9*1.6
个
5
3%
7
1.5*1.6
个
1
3%
8
直通井
1.2*2*1.6
个
2
3%
9
镀锌过路管
米
4243
15
3%
63645
10
30铲车租赁
台班
1
1200
3%
1200
11
随车吊租赁
台班
4
1200
3%
4800
12
计时工
工日
20
200
3%
4000
13
预埋件
吨
54.2
1500
3%
81300
14
彩钢板围挡
平方米
1000
70
3%
70000
含材料
15
彩钢板围挡
平方米
1200
20
3%
24000
人工安装及运输
16
铁管围挡
平方米
1000
30
3%
30000
含人工及材料
17
钢板租赁
10块*12元*0天
块
120
20
3%
2400
18
角钢
50*50*5
根
100
65
3%
6500
19
翻斗车倒运石头
台班
20
1000
3%
20000
20
拖板车
次
6
400
3%
2400
21
环保网覆盖
平方米
20000
2
3%
40000
22
围墙维修
日工
20
350
3%
7000
23
发电机租赁
100千瓦
台班
90
300
3%
27000
24
发电机租赁
50千瓦
台班
450
200
3%
90000
25
发电机租20赁
50千瓦
台班
60
200
3%
12000
26
发电机租赁
0.75千瓦
台班
90
100
3%
9000
27
水泵
4寸
台班
810
50
3%
40500
28
双人床
张
120
240
3%
28800
29
代付机械税金
277385*5%
次
1
13869
3%
13869
30
混凝土
立方米
6296
60
3%
377760
上述表中第29项代付机械税金,大连大乾公司主张系为大吉运公司代开机械费发票产生的税金,而大吉运公司则主张为向大连大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大吉运公司也提交了《根据甲方结算文件计算得出的劳务结算价》,证明大吉运公司应向大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34730元。具体内容见下表。
根据甲方结算文件计算得出的劳务结算价
工程名称:徐圩港区液体散货区公共配套起步工程外线工程金额:元
项目或费用名称
单位
甲方结算(含税)
计算依据
工程量
单价
(元)
合价(元)
模板
平方米
31321.39
54.86
1718348
合同内计价表63+64
钢筋
吨
629.149
553.45
348201
合同内计价表7+18+28+37+58
砼
立方米
5622.53
107.24
602941
合同内计价表4+5+15+16+25+26+34+35+41+42+55+56+业务联系单计价表2+3+6+7
预埋件
吨
62.286
1500.00
93429
合同内计价表8+19+29+51+59
镀锌过路管
米
4243
15.00
63645
合同内计价表43+44
发电机台班(100千瓦)
月
3
10900
32700
业务联系单计价表13
发电机台班(50千瓦)
月
15
6540
98100
业务联系单计价表14
发电机台班(0.75千瓦)
月
3
8720
26160
业务联系单计价表15
6台4寸水泵台班
月
5
10241.20
51206
业务联系单计价表18
东码头刮腻子
平方
0
0
0
计时工
日
0
0
0
含税合计
3034730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3232403.76元,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849895元(含代开机械费金额277380元)予以认可。此外,大吉运公司还主张已付工程款应包括向大连大乾公司支付的机械费27738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大吉运公司周青林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结算代表与建港实业公司进行结算与确认工程量。
2021年2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大连大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21)苏0703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对大吉运公司在建港实业公司的63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连大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效力及能否依据该合同书约定结算工程款的问题;3.大吉运公司应付大连大乾公司工程款数额;4.大连大乾公司是否应支付大吉运公司税款差款;5.大吉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
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大连大乾公司自认其与孙双胜为挂靠关系,本案中孙双胜也明确表示对大连大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连大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损害大吉运公司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大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庭审中大连大乾公司自认案外人孙双胜挂靠其公司施工,孙双胜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其借用大连大乾公司的资质与大吉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其中违约金及律师费约定亦为无效条款,大吉运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违约金及律师费条款,要求大连大乾公司支付违约金87000元及律师费4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大吉运公司虽然辩称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草签合同不是正式合同,但大吉运公司在反诉状中却以该劳务分包合同书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且根据大连大乾公司与大吉运公司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预付款协议》可知双方应签订正式合同,但大连大乾公司与天津大吉运公司在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之外,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即双方之间正式合同,对大吉运公司关于草签合同不是正式合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大连大乾公司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计算,大吉运公司应支付大连大乾公司节点工程款670141.47元。
首先,对周青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周青林作为大吉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大吉运公司进行结算,其与大连大乾公司的结算行为为代表大吉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大吉运公司承担,周青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也与合同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大连大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但对《工程量确认单》中代扣机械税金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大连大乾公司主张代扣机械税金13869元为其公司为大吉运公司开具,277380元机械费非大连大乾公司业务产生款项,因大连大乾公司该主张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大连大乾公司主张的代扣机械税金13869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大连大乾公司主张按《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款金额,其中除电缆沟、三通井、直通井项目外,其他工程施工项目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因大连大乾公司主张应按《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电缆沟、三通井、直通井、镀锌过路管规格及工程计算数量计算混凝土及钢筋劳务施工工程量,但大吉运公司对大连大乾公司计算出的模板与钢筋劳务施工工程量不认可,并主张《根据甲方结算文件计算得出的劳务结算价》得出大连大乾公司实际施工的模板及钢筋工程量为31321.39㎡及629.149吨,后大连大乾公司对大吉运公司主张的模板及钢筋工程量数额予以认可,且周青林也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中除电缆沟、三通井、直通井、镀锌过路管之外不含模板及钢筋施工,故一审法院对电缆沟、三通井、直通井、镀锌过路管劳务施工中的模板及钢筋工程量确认为31321.39㎡及629.149吨。因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的含税单价计算,模板工程款金额为2662318.15元(31321.39㎡×85元/㎡),钢筋工程款金额为503319.2元(629.149T×800元/T),再加上《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确认的除模板及钢筋施工之外的含税总价942305元(63645+1200+4800+4000+81300+70000+24000+30000+2400+6500+20000+2400+40000+7000+27000+90000+12000+9000+40500+28800+377760),大吉运公司共计应当大连大乾公司支付工程款4107942.35元(2662318.15元+503319.2元+942305元)。另外,对大吉运公司关于《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中含税单价为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中包含挖沟槽土方工程量的抗辩,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对合同施工内容的约定为“模板制作安装、钢筋绑扎、砼浇筑、预埋件安装、镀锌过路管安装等”,其中并未明确包含挖沟槽土方施工,大吉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包含挖沟槽土方施工;再者,在大吉运公司与建港实业公司工程结算资料中,模板、钢筋等单项工程量与挖沟槽土方施工工程量为分开记取,而大吉运公司现主张根据《甲方结算文件计算得出的劳务价》计算出应付大连大乾公司工程价款中,也并未包含挖沟槽土方施工工程量,显然大吉运公司并未将挖沟槽土方施工工程量计入案涉劳务工程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大吉运公司关于挖沟槽土方施工包含在《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单价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对双方争议的277380元机械费是否系对大连大乾公司施工项目已付款问题。该款项为大吉运公司向大连大乾公司打款,大吉运公司主张如277380元不计入已付款,那么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也不计入,因277380元款项为挖沟槽土方的挖掘机与锤头产生的机械费用,在上述分析中,一审法院已确认挖沟槽土方工程量非大连大乾公司施工工程量,且《工程量确认单》也载明应支付代付机械费277380元税金款,如确系向大连大乾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工程量确认单》中“代付机械费税金”的记载也相互矛盾,结合大连大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277380元机械费不应计入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已付款。
基于以上分析,大吉运公司未支付大连大乾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75538.59元(4107942.35元-3232403.76元),减去大连大乾公司未主张的5%质保金205397.12元(4107942.35元×5%),大吉运公司应支付大连大乾公司工程款670141.47元(875538.59元-205397.12元)。因涉案工程大吉运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未向大连大乾公司支付,故对大吉运公司要求退还超收劳务费489730元、缴纳质保金151736.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大吉运公司与大连大乾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同价款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大连大乾公司已经向大吉运公司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吉运公司基于其与建港实业公司的合同,要求大连大乾公司按照9%的税率支付税收差款157628.8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税率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大吉运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应扣减大连大乾公司劳务施工维修费用287350元,但该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工资款项确系案涉劳务施工部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大吉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在案涉劳务工程款中扣减。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8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吉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大乾公司支付工程款670141.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至大吉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大吉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6295元,由大连大乾公司承担2124元(已缴纳),由大吉运公司承担10501元(因大连大乾公司已预交,大吉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大乾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55.48元,由大吉运公司承担(已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吉运公司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2.大吉运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大连大乾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大吉运公司支付的维修等费用;4.大连大乾公司应得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大吉运公司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大吉运公司上诉认为2020年3月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仅为双方的草签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书》时没有注明订立的具体时间,虽然大连大乾公司在诉状中称订立的时间为2020年3月,但大连大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2020年3月为开工时间,实际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时间为2020年5月底。本院认为,大连大乾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5月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含有催促对方订立合同的表示,再结合双方在2020年3月12日、5月18日订立的《预付款协议》中均确认应订立正式合同,所以本院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书》实际形成时间应在2020年3月12日、5月18日订立的《预付款协议》之后,且该合同系双方订立的正式合同。
关于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书》及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能否确认大连大乾公司应得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1.5条约定,4008870元是暂定价格,最终劳动报酬依据最终实际劳务工程结算,详见《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该《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载明了模板、钢筋、砼等项目或费用名称、含税单价以及计量规则是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因此,在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依据《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含税单价等信息,可以计算出最终的工程款。大吉运公司上诉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书》及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形成于2020年5月18日《预付款协议》之前,不是正式合同,而2020年5月18日《预付款协议》又未对结算方式达成一致,而应当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周青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周青林是本案工程中大吉运公司指定的代表,但结合大连大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周青林沟通工程施工、付款及结算事宜,以及周青林作为项目负责人、结算代表与建港实业公司进行结算与确认工程量的事实,本院认定周青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大吉运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吉运公司应付工程款系通过《劳务分包合同书》及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计算得出,而根据现查明事实,挖沟槽土方施工工程量并未计入《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单价中,所以大吉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并不包含277380元机械费,而《工程量确认单》中也确认“代付机械费税金”13869元(277385元×5%),因此277380元也不应当计入大吉运公司的已付款,一审法院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大连大乾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大吉运公司支付的维修等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大吉运公司应主张大连大乾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现大吉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通知大连大乾公司维修而径行通知第三方维修,也未能证明为本案工程而实际发生,故其要求大连大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大乾公司应得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大吉运公司基于2020年5月18日《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正式合同尚未订立,双方对结算方式没有形成合意,对方也没有要求结算,所以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尚未届满,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书》及附件《暂定劳务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的效力,大连大乾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大吉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已确定,大连大乾公司主张自起诉时起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天津大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大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