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吉庆村荣光沟屯。
法定代表人:韩广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大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量确认单》是***应完工程量,不是已完工程量。***未完成其分包的工程量,其未完工程量由他人代为施工,他人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大乾公司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大乾公司不应再向***支付未完工程的工程款。1.***当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大乾公司盖章,也没有大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其所完成工程情况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只有***个人签字,预算员签字栏“徐某”是谁,大乾公司不清楚。如果是***已完成的工程量,项目经理签字栏必定要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否则,大乾公司根本无法知晓***在现场完成工程量的情况。项目经理签字栏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只有承包个人及单位签字栏有***的签字,由此可以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只是***确认其分包的工程总量,并非其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量。2.大乾公司提交给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不能证实是大乾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大乾公司在接受劳动监察调查时,提交了***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及《大连开发区御栖湖项目9#、10#模板施工及划分明细》原件,《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任何大乾公司的信息,是应劳动监察的要求,大乾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加盖公章只是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位》复印件是由大乾公司提交,并不是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如果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在《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上盖章,然后再复印提交给劳动监察。大乾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划分明细表,详细列明***未完工程量由其他班组代施工的情况。***在劳动监察向其出示划分明细表时,对其中计算的金额提出异议,没有否认所载未完工程量的事实。结合证人曾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应由***完成的工程量,因***无法安排人员施工,由曾某代为完成。对应款项大乾公司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大乾公司提交的划分明细表列明曾某是7#、8#班组,证人证言如实还原代***完成其未完工程情况。一审仅依据大乾公司向劳动监察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认定《工程量确认单》是***已完工程量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大乾公司根本不欠付***款项。即便欠付,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
***辩称,不同意大乾公司的上诉请求。可向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系大乾公司出具并由其委托人李成金送到劳动监察大队。大乾公司陈述不属实,其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扣款材料是单方出具,***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1,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从2019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将数字湖园区地块项目2#3栋二层、9#、10#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格为人工费60元/平方米。2019年10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353,469元。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2020年1月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王友全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欠付工人工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成金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笔录记载“我将9号、10号和2号楼的部分模板雇佣给一名个人叫侯耀军干的,这些人是他手下的人员。他干的是计件的活,一共包给他的工程量为353,469元,我们有工程量确认单并且有侯耀军的签字,但是他只干了一半的工程,…,我单位已支付侯耀军234,800元,都有转账记录,还差他们32,346元,他投诉的153,500元不属实”。在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友全转款32,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53,469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62,346元(23万元+32,34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1,123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2020年7月2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只干了一半的工程,所以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123元及利息(以91,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乾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拟证明《工程量确认单》是大乾公司出具的,是李成金(大乾公司项目经理)与***共同找项目实习生徐某帮忙计算形成,徐某打印,***签字并承诺这些工程都要完成,但通过李成金与***的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其并未全部完成,该聊天记录因疫情未能提供。证人徐某到庭陈述其与大乾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于2019年在大乾公司数字湖项目实习过一段时间,作为大乾公司的预算员,因***找李成金,李成金跟证人说(***)要结算要钱,让其出具一个单子,证人就按照约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图计算,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并签字,是预算,当时问过***是否干完了,***回答干完了;证人陈述其在案涉项目别的材料上也签过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属实,关于预算的部分不属实,已经施工完。按照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确认其作为大乾公司的预算员出具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从出具理由看,其系受李成金委托向***出具该《工程量确认单》,办理结算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为系代表大乾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出具过程看,其询问过***是否干完,表明该明知该《工程量确认单》系结算单,并非预算。上诉人大乾公司庭后提交:证据2.其委托辽宁东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双D港数字湖园区地块项目C9#、C10#楼模板工程量》,载明两栋楼模板工程量合计4654.4平方米,计算依据为该两栋楼结构图纸,并申请对数字湖项目2#楼3栋、9#、10#模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证据3.李成金手机微信聊天记录6张(打印件),拟证明9#、10#楼自2019年10月12日开始,存在由他人干二次结构、拆模等施工,***没有完成全部施工。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对该两份补充证据不认可,其已干完。本院认为,大乾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在二审期间单方委托案外人形成,而按照其申请的证人徐某的陈述,其当时系作为大乾公司的预算员,在***申请结算时,受大乾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李成金的委托,按照施工图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对案涉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对大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大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大乾公司提交的证据3表明系李成金与“二局模板杨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李成金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此外,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对方确认有几个人在9号楼干二次结构并据此催要工程款,“10号楼他们自己有人拆木板”,还表明对方主要干8号楼等,而其取得的工程款也不能看出系针对《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9#、10#楼的模板工程,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乾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91,123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审提交了徐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其在申请劳动监察时,大乾公司亦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的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大乾公司印章。从该印章的加盖程序看,本案并不能直接以大乾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认定其确认相应的工程量,但大乾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能够佐证,在***申请结算时,其系受大乾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李成金的委托,作为大乾公司案涉项目的预算员,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并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对大乾公司具有约束力。从出具过程和时间看,该《工程量确认单》应系结算单,并非大乾公司主张的预算单。依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大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大乾公司主张***未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全部工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大乾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原审提交了9#、10#模板施工及划分明细,但该明细系单方制作,未经***确认,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大乾公司二审期间于庭后提交了李成金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实其主张,其未能提交李成金与***之间的沟通记录佐证划分明细中提到的其多次要求***安排人员进场对剩余工程施工完成一节,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审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353,469元,扣除大乾公司已支付款项262,346元,判由大乾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91,123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审以***起诉时间2020年7月2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