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3964号
原告:***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27-4号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誉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吉庆村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莱公司)与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1,411.3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99,411.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7,632.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632.80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判令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升级项目(铁西厂区)总装物流车间一期土建标**吸雨水施工工程;被告大连大乾公司的承包方式是,按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税金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专业分包管理。被告大连大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驻工地代表是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进场施工,截止至2020年9月29日共产生工程量对应的产值为44,227.2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无故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因二被告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为按时交接工程,聘请施工队继续施工,额外支出施工费8000元。因向二被告主***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离场系工程设计不到位并经原告同意,非无故离场。被告是劳务公司,仅对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原告提供全套施工图纸,被告按原告图纸及要求施工,但是被告7月进场后,发现设计不到位,无法施工,导致窝工,被告还要按天支付人工费。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现场驻工地代表的**同意被告先离场,同时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地埋管1020米,80元/米,312.5米***安装,50元/米。被告已完工程价款为97,225元,但原告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17,225元未给付。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原告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致使被告无法再进场施工,系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转账给**的15,638.50元,摘要和附言是“费用报销”根本不是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经报销的费用,无事实根据,如果原告认为报销错误,应直接向**追索。原告2020年8月14日、2021年2月2日转账给案外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计80,200元,我方不知情,且与我方无关。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800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费。保单保函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大乾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与大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公司提取2%至3%的运营成本,其他费用由我支配,利润归我所有。我代表大乾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并作为负责人带工人在现场施工,2020年7月6日进场,2020年8月10日已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原告在我撤场之前一直原材料没有到位,设计图纸也一直在变更,造成我工人在现场一直的窝工。因***地因不允许现场缺工人,我一直在现场有4至5人在维护并发放工资至撤场,人均日工资300元,工资总计54,000元左右。因为我与我们公司损失太大,遂撤场。在撤场前,我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电话沟通过,我要求他给予补贴,对方予以拒绝,我方遂撤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被告大乾公司承包了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升级项目(铁西厂区)总装物流车间一期土建标**吸雨水施工工程。被告**与被告大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系大乾公司在该项目的驻场代表。2020年7月15日,被告**代表大乾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虹吸式***专业工程劳务分包》(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升级项目(铁西厂区)总装物流车间一期土建标段。承包方式为乙方按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税金等方式并相应地专业分包管理。合同总价暂定为808,300元。1、虹吸系统安装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虹吸系统的材料安装、***安装(不含顶板开口)、HDPE管材连接);50元/米,暂定工程量9390米,暂计人民币469,500元;电伴热安装、橡塑保温安装价格待定。2、地埋管安装费:80元/米,暂定工程量1235米,暂定总价人民币98,800元。上述单价及总包干价包括高空电动升降机械费、工人保险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款为暂定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根据形象进度,按总包单位对甲方付款条件,经甲方审核工程量后扣除甲供材料于次月30日前支付至70%。合同第八条约定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需要按甲方要求负责现场保管,施工设备由甲方采购并承担费用,并承担保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先后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4日分别向被告大乾公司转账40,000元,合计8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的原材料没有到位、设计图纸一直在变更造成窝工为由于2020年9月28日撤离施工现场,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载明:“1.地埋线1020米80元/m;2.312.5m***尾管50元/m。确认人:**。”后原告雇佣案外人**完成工程剩余部分,支付**施工费8000元。
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17日、7月31日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各支付1500元,合计3000元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转账3900元、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转账1760元。上述三笔转账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中的附言及摘要处均载明为“费用报销”。以上付给**款项共计11,660元。
2020年8月14日、2021年2月2日,原告先后向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40,200元,合计80,200元的设备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系代**支付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根据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验收系统中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4,227.2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多支付35,772.80元;帮被告垫付设备租赁费80,200元;支付**个人11,660元;被告无故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为按时交接工程,聘请施工队继续施工,额外支出施工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632.80元(127,632.80+8000),因向二被告主***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虹吸式***专业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代表大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虹吸式***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支付工程款35,772.80元问题,原告依据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验收系统中确认的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认为多支付被告工程款35,772.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应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具的工程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工程设备租赁费80,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能给付设备租赁费用,案外人向原告主***,原告遂代**给付案外人设备租赁款。原告为此提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该日期早于原告第二次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日期,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6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据显示系原告为**的报销费用,不是劳务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00元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014元,由被告***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佟彬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