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太平岭乡太平岭村太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顺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与风顺劳务公司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及其与人保大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两种权利之间不存在竞合,两个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应在同一件案件中处理,何况在***明确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然在审理过程中,超出诉讼请求混淆认定人保大连分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风顺劳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与***起诉立案之初所诉风顺劳务公司、人保大连分公司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各方的保险合同纠纷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
人保大连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且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均未对答辩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反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均同意答辩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不是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补充工伤团体失能保险》及附加工亡保险,该种保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保险,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只能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人群。约定保险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工伤”。约定的理赔范围为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因此本案从上述各个方面都不是答辩人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后,***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风顺劳务公司在人保大连分公司投保的《补充工伤团体失能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是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人群。《社保补充工伤团体失能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标准的情形下身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本案中孟庆国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的诉求判决风顺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大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风顺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