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702民初500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41,832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计息方式167,160元×3.85%×6.5);3.判令被告自2022年12月29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8,616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计息方式167,160元×3.85%×6);3.判令被告自2024年1月1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位于新疆某区的热电项目间冷塔工程进行破桩,约定劳务单价为每根420元,据实结算。2017年6月29日被告大连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结算,出具间冷塔破桩人工费结算书,被告欠付原告孙某某破桩费167,16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大连某公司提供间冷塔破桩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间冷塔破桩人工费结算书》,该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新疆某区热电项目间冷塔工程;承包人为孙某某;破桩头根数为398根、单价为420元/根、总金额为167,160元;已付款、应扣除款项、保管处丢失工具及安全用品均为“无”;剩余工程款为167,160元;孙某某及保管员、食堂管理员、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均签字,并加盖被告大连某公司公章。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孙某某索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间冷塔破桩人工费结算书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电话短信截图2张(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1张(打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与之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大连某公司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大连某公司尚欠劳务费167,160元未付。故对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大连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67,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8,616元及202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双方在结算书中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方式及期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于2017年年底付清。利息损失可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经计算利息损失为38,613.96元(167,160元×3.85%×6,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6年);202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大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67,160元、利息损失38,613.96元(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上合计205,773.96元;
二、被告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被告大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