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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公司与曾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民初4332号 原告:大连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劳务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X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42元;2.判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256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4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21年8月6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10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被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被告工资并非裁决书中认定的工资标准7907元/月,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同时,依据被告伤情,被告住院期间无需护理,裁决书对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认定亦为事实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均是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对此予以同意。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被告工伤及工伤认定为九级无异议,对被告的治疗住院过程无异议,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没有派人护理,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护理费4800元。此外,鉴于原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被告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需要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需要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请求原告予以协助办理。此外被告住院期间报销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504.63元由原告领取,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余款29504.63元原告亦应当返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30700元;2、瓦劳仲裁字[202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中的第一笔2万元支付的是医疗费、另一笔10700元支付的是工资与本案工伤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认定工伤;3、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4、解除劳动通知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享受解除合同后的工伤保险待遇;5、一次性工伤残补助单,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伤无异议,并且为被告办理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6、134号案件仲裁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均无异议;7、伤残待遇支付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7907元;证据8、医疗费结算图,证明总医疗费51703.9元,实际报销49504.6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主张是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和工资,庭审中原告未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护理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护理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X劳务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被告X劳务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22年1月18日,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0日经大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X劳务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7909元/月。被告***伤愈后未再回原告X劳务公司工作。2022年12月19日被告***向X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公司收到。 2023年2月9日***作为申请人、X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2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42(7907元/月×(12-6)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3256元(7907元/月×8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4800元。原告X劳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不服,提起本诉,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到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受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九级为12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被告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被告的伤残情况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感染”,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本人工资。仲裁机构裁决X公司需向***支付47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63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被告因工负伤住院治疗32天,原告应当安排人对被告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用,被告请求原告支付32天的护理费4800元(32×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住院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42元; 二、原告大连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256元; 三、原告大连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4800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大连X劳务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大连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