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3民初16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太平岭乡太平岭村太东屯(乡政府办公楼3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9750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风顺公司给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393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的本息合计为461209.80元;2.诉讼费由风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风顺公司承建《国投南阳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X1000MW)工程烟囱及#1冷却塔建筑安装工程》。2017年9月11日,***与风顺公司签订《铲车、吊车协议》,协议约定:1、吊车(贵CC××**)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1日,风顺公司负责提供加油,吊车费用24000元/月,安全方面由租赁方负责。2、***将其自有铲车卖给风顺公司,价格为一口价4万元,风顺公司已支付1万元,尾款3万元风顺公司尚未支付,以后车辆有任何问题与***无关。风顺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2日,风顺公司向***出具吊车结算单,该结算单将风顺公司欠付***的买卖铲车30000元并入结算单中,用于抵顶吊车司机费用,最终确认风顺公司欠付***租赁费共计393300元,风顺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风顺公司欠付***393300元租赁费尚未支付,经***多次向风顺公司催要,风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向***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请。 风顺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通过庭前法院送达给风顺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没有任何相关劳务关系方面的证明,所以本案立案案由错误。本案是买卖叉车合同纠纷及吊车租赁纠纷案件,但是买卖及相对人都是独立的个人,本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对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首先,案涉纠纷发生在2017-2018年,距今已超过三年,期间***并未向风顺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依据***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案外人***于2022年1月25日向其转款1万元,但案外人***并不是风顺公司员工,依据风顺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风顺公司对案外人***的授权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1日,且授权书上明确载明被授权人对外行使本授权书项下的权利时,应出示本授权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其合法授权代表之身份。由此可知,2022年7月1日后,案外人***的所有行为均与风顺公司无关,案外人***该笔转款是何用途风顺公司亦不知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与风顺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所主张的权利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风顺公司主体不适格。***是以拖欠的吊车租赁费来提起诉讼,无论是租赁协议或是买卖协议,合同的相对方都不是风顺公司,而***提到的几名案涉人员,也不是风顺公司员工,依据风顺公司所出具过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风顺公司对项目有关人员的授权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1日,由此可知,2017年7月1日后,被授权人员的所有行为均与风顺公司无关,几名案涉人员所参与的买卖或租赁活动风顺公司亦不知情,而***也未能提供与风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以风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判,维护风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述称,1.***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的规定,***无权与他人签订提供吊车、铲车等建筑施工工具的合同,***起诉所称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国务院也有规定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罚款,所以***不具有本案当中的合同利益;2.***认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与风顺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是因为***是烟塔工程项目中一个负责人的亲属,***借用其发包方的优势地位以签订出租吊车、出售铲车的名义实质上是向风顺公司索要好处费,实际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并没提供结算单上的相应工程量及机械。这一点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真实性有待确认的欠条上可以看出,欠条的出具日期是2018年6月22日,但是在欠条的第一项第二行里写着自2018年3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吊车的工时,但是2018年6月22日的时候,6月30日之前的事情根本就没有发生,却列入结算单里进行结算,所以***提供的欠条其形式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都是虚假的,而且在2018年6月底的时候,风顺公司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任***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将相应的好处费支付给了***,因此双方之间的欠条已当场撕毁,***认为***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不真实,而且该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和***印象当中的金额并不一致,***印象当中的欠条应该是20多万,不是30多万。 ***未作陈述。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与风顺公司签订的《国投南阳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X1000MW)工程烟囱及#1冷却塔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国投南阳电厂项目施工是由风顺公司承建,其工作范围及内容为烟囱及相关土建工程;2.风顺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等同志的授权告知函》,拟证明***和***为风顺公司的工作人员,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3.***与***达成的《铲车、吊车协议》,***签字的吊车欠条,拟证明风顺公司拖欠***393300元;4.进度款审批表两份。拟证明***是风顺公司南阳项目经理,其在南阳项目上代表风顺公司与东北烟塔公司在进度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是风顺公司员工。风顺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风顺公司仅对***、***进行过授权,未授权其他人。 经质证,风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风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合法取得,该授权书中***不具有进行结算的授权,***无租赁吊车和购买叉车的授权。风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风顺公司并未授权该二人从事上述行为;***对***提交***签字的《铲车、吊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资质,无权取得相关收益;***对***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风顺公司、***对***提交进度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风顺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核,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虽然风顺公司、***对***提交的劳务合同不予认可,但风顺公司与案外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实,风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内容,则对***提交的该证据应予认定。***提交的《铲车、吊车协议》及欠条分别有***、***的签字,虽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称系其笔迹,形式上是其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则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风顺公司与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投南阳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X1000MW)工程烟囱及#1冷却塔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风顺公司分包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国投南阳电厂一期工程烟囱及水塔建筑安装工程中(210m/2×8.5)烟囱及13000㎡冷却塔主体及相关范围内工程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钢筋工程、砼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风顺公司曾向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未载明日期的《关于对***等同志授权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依据我方与贵司签订的《国投南阳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X1000MW)工程烟囱及#1冷却塔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授权:***为风顺公司国投南阳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X1000MW)工程烟囱及#1冷却塔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授权其代表风顺公司签署与本工程相关的安全、质量、技术、结算、财务等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同时授权***为生产负责人。”***在庭审中提交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其(卖方)与***(买方)签订的《铲车、吊车协议》,协议中载明卖方为***、买方为***,主要内容为:“一、吊车(贵CC××**),1.进场时间:2017.04.01;2.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加油;3.吊车费用24000元/月;4.安全方面由租赁方负责。二、铲车,经双方协商一口价40000元,先付10000元,欠付30000元,以后车有任何问题与卖方无关。”***还提供由***签字的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1.贵CC××**自2017年4月1日—2018年1月25日,计9个月零25天;自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30日,计4个月,总计13个月零25天,13×24000+25×800=332000元。2.2017年4月1日—2018年1月25日租用挖机、铲车等机械,共计63800元。3.贵CC××**吊车司机2018年6月18日借支2500元。合计欠393300元。” 另查,风顺公司还曾于2017年6月22日向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风顺公司到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劳务款1200000元现金,授权书有效期至2017年7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将被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存款421609.8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要求风顺公司给付租赁费,则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主张的案涉租赁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则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风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风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行为成立与否,需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系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2)职务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合同行为。本案中,风顺公司向案外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载明***、***分别系风顺公司在国投南阳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X1000MW)工程烟囱及#1冷却塔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该二人为风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属实。告知函中载明***有权代表风顺公司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安全、质量、技术、结算、财务等文件。虽然风顺公司、***对***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但欠条中有***的签字,内容系关于吊车租赁费的结算,与案涉工程有关,结合***签字的《铲车、吊车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与***关于吊车租赁费的结算系代风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风顺公司发生效力。虽然告知函的给付主体为案外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但基于该告知函载明的内容及风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有理由相信***系代风顺公司与其达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风顺公司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基于以上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风顺公司与***建立涉及铲车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风顺公司给付租赁费393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二)***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风顺公司工作人员***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日期,***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向风顺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则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风顺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风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铲车租赁费393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元,***已预交,由***负担509元,风顺公司负担3600元。风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2628元,由风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