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泰鑫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B1-701-2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泰鑫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美锦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刘泰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徽,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委(政府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吉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泰鑫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67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盈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依据最高院有关通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山西泰鑫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向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予以起诉,未起诉佛山市顺德区盈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嘉傲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