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03民初1450号
原告: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塔岭镇隈子委(政府办公楼1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邦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兰州中天健广场第1幢5层5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邦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合被告一甘肃邦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525.21元。2、请依法判合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兰客专甘肃段高铁工程的承建单位,中铁大桥局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中铁大桥局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甘肃邦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月10日甘肃邦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地点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该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计量、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做了约定。2019年9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通过验收。2021年7月1日经核算,甘肃邦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8525.21元。经多次催要甘肃邦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现原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受理后,经在企业信息网中查询,原告起诉的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9元,退还大连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