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协力工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协力工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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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1民初1337号

原告:大连协力工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徐迎前,总经理。

被告: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野口雄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超,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协力工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迎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500元(其中工作尾款319300元,质保金11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新工厂前处理工事基本合同书》,约定:施工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程总额为23440000元。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1909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6500元(其中工程尾款319300元,质保金117200元)未支付。原告因上述欠款事宜,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计划,即从2016年11月起每月偿还20000元给原告。但截至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应于2017年10月以前的还款义务,其后便不在履行还款义务,并告知原告其没有继续偿还的能力。

被告辩称,对欠款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因此质保期没结束,质保金没有达到给付的条件。原告的施工项目一直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所以双方没有最终验收。另外,被告已于2018年3月30日大连中院提交了破产的材料,但大连中院尚未下达裁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基本合同书、安全施工合同书、备忘录、发票、中信银行帐单、工程交接证明书、对帐明细、水处理培训记录单、客户回访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机设施项目管理确认书、交付内容目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新工厂前处理工事基本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前处理全体、热交换器、废处理装置等等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程总额为234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10%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支付40%,竣工验收后支付45%,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5%保证金,即1172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方须积极组织验收,否则投入使用2个月以上视为验收完毕。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1909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6500元(其中工程尾款319300元,质保金117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新工厂前处理工事基本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安装案涉设备,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6500元(其中工程尾款319300元,质保金1172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案涉设备安装工程没有最终验收,约定的质保金没有到期的意见,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方须积极组织验收,否则投入使用2个月以上视为验收完毕”,被告认可案涉设备在2016年就安装完毕。被告没有组织验收,在投入适用2个月以后应当视为验收完毕。目前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协力工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500元(其中工程尾款319300元,质保金1172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哈耐达钢管(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景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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