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5220号
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拥政街2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3】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要素及特征。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未接受过被告的劳动,更未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通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是在李某处承包了涉案工地部分拆卸升降机架子的零活,被告与李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是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且时间完全由被告自行决定,不需要固定时间上下班。被告是有活时到涉案工地干活,没有活时不去工地,时间完全由其自己支配,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不受原告公司内部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2.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所谓的工资并不连续,时间不固定,数额不一致且差距很大,更为重要的是其中包含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自述于2021年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23年4月在案涉工地工作,但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于2022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的5000元明确标注为劳务费,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且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被告提交的全部银行记录来看,被告所谓的工资数额是不固定的,且金额相差悬殊,发放时间不固定也不连续。可以证实被告所谓的工作是断断续续的,双方之间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更加不存在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3.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场花名册只是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为了工程管理而制作的项目管理表格,该表格本身并不能区分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且该表格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署,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在回答原告询问过程中自述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人员,但其仲裁代理人代替被告本人改变了说法。原告申请仲裁庭制止其代理人代替被告回答,但仲裁庭反而认为被告代理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代替被告本人进行回答,致使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1.答辩人递交法院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递交的《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加盖原告公章和住工代表***签字的《进场工人花名册》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以协议的方式确认原告招录的农民工人身、工作、安全教育、考勤及工资发放受原告的严格管理,原告与所招录的农民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所招录的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进场工人花名表》证实被告系原告招录的工人,工种为架子工,《进场工人花名表》内登记***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及入场教育时间、劳动合同期限、进出工地时间等内容,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工程结束。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入场教育培训,接受原告严格的进出工地时间约束,考勤、工作内容、人身受原告的管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原告委托发包方向被告发放工资,此工资发放是原告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规定,编制工资表经被告确认签字后将工资表报送发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资,工资表在原告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存档备案。可见,被告自2021年至2022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长期而稳定的架子工工作,工作中受原告管理,被告与原告合同期限、入场教育、人身、进出工地时间、考勤、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受原告的严格管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有报酬的架子工工作是原告的业务之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甲方,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赤峰红山钢铁西街工程,工程地点赤峰市,……劳务作业范围:次开区地下车库7#-10#塔楼主体混凝土结构,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图纸明示或暗示的一次结构工程全部内容的施工,包括土方人工清槽(或机械清槽人工配合)、混凝土垫层、垫层上防水找平层、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及回填料工人配合、塔吊电梯等各种一次结构使用的设备基础、土建图纸明示的预留洞口或预埋件等;二级以下配电箱及配线、以及按照设计要求和本合同的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指令内容为准,包括为满足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等所有与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以及和本工程其他单位的配合工作。……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1月30日,完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实行‘月结月清’管理,乙方每月15日向甲方书面提交盖章的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在审核完毕后,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乙方负责自有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后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技术质量管理人员,并经乙方授权后方可上岗。2021年1月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鑫宏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承建位于赤峰市赤峰××街工程,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按时支付分包工程中所招录工人(下称“农民工”)工资,双方同意共同建立农民工专用账户用于向乙方在该工程现场施工的农民工直发工资,账号:×××63,开户行建设银行赤峰玉龙支行,开户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赤峰市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项目部报送“当月工程形象进度报量和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考勤表”,乙方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农民工签字等内容,乙方在该表上加盖行政印章和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当月工程形象进度报量和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考勤表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甲方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按照不低于赤峰市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当月农民工工资。甲乙双方要加强对农民工的进场教育,教育内容不限于安全生产教育、合理合法维权方法及上述有关内容,要积极组织相关考试,将教育情况、考试情况录入劳务实名制管理平台。乙方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内容,乙方建立职工花名册并办理劳动备案。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应将进驻人员信息(包括分包单位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等)盖章后报送甲方备案,甲方应及时核对并留存备查,没有报送的视为未进入施工现场,报送信息不实的,相关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要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甲方委派劳务管理员***每天进行农民工出勤统计,并会同乙方劳务负责人签字认可,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
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进场工人花名册载明“工程名称及编号赤峰万达如意府项目分包单位名称大连鑫宏劳务分包李某男130825198609083114技术负责人入场教育时间2021年5月1日合同期限5.1-工程结束进工地时间5.1***男150421199101120114安全员入场教育时间2022年5月1日合同期限5.1-工程结束进工地时间5.1***210724196612××××架子工入场教育时间2022年5月1日合同期限5.1-工程结束进工地时间5.1”,花名册后由大连鑫宏公司盖章、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大连鑫宏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派遣服务、职业中介活动、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人力资源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国内贸易代理。
另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赤峰市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047账号支付明细为:2021年12月6日,交易金额15363元,附言万达如意府付大连鑫宏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1日,交易金额14400元,附言赤峰红山钢铁西街项目付大连。2022年4月7日,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分包公司向***账户转账5000元,附言劳务费(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赤峰市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向被告***妻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317账号支付明细为:2022年1月1日,交易金额11925元,备注赤峰红山钢铁西街项目付大连;2022年7月20日,交易金额15000,备注万达如意项目付大连鑫宏分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赤峰市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573账号支付明细为:2022年6月24日,交易金额10000元,附言万达如意项目付大连鑫宏;2022年7月25日,交易金额15000元,附言万达如意项目付大连鑫宏;2022年9月1日,交易金额5000元,附言万达如意项目付大连鑫宏;2023年1月20日,交易金额5156元,附言万达如意项目付大连鑫宏。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进场工人花名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确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大连鑫宏公司、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进场工人花名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原告自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的赤峰万达如意府项目内从事架子工工作,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由原告公司通过协议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特征。关于原告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进场工人花名册,原告对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原告公司赤峰万达如意府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及安全员,与被告同记载在进场工人花名册内,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