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拥政街道拥政街2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特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由上诉人招募,其工作不受上诉人指派,其工资不由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溪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上诉人存在出借企业资质行为及挂靠行为,但本溪市人社局并未就相关事实就行具体调查,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系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本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3时50分,***在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轧伤左脚,造成***受伤,2020年1月2日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3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未缴纳社会保险,受伤前在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从事隧道施工建设。从***开始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到受伤住院不足1个月。2021年3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合计77196元。待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履行完相应的支付义务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2021年4月30日,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表示不服,认为“该仲裁裁决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足以影响公正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一、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劳动协议及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所谓的‘工伤’及‘工伤’事故发生后的一切后续事宜并不知情,且***在劳动仲裁阶段亦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始至终并未收到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未确认的工伤认定书便作出伤残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和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便认定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于法无据”。法院立案后,因“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正在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于是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辽0521民特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6月9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521行初166号行政判决,认为***在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轧伤左脚,造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认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9)75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了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辽05行终1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首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21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即“2018年11月13日3时50分,***在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轧伤左脚,造成***受伤”,证明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该判决认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9)75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证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此外,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2号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也未发现有不当之处。综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县劳人仲裁字(2021)第2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依法收取10元,由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21)辽0521行初166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上述生效行政判决证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认定合法,故对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