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10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拥政街2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庄河钧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长胜屯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庄河钧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得建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21元(15000元/月×11个月-84579元);3.改判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40000元(15000元/月×16个月);4.改判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5.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6.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护理费1350元。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8日进入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长岗位,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于2020年8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9天,经金普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因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未按照***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享受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减少。一审法院对于***的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鑫宏建筑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钧得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其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2.改判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适用法律错误。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在***受工伤后,依法依规为其申报了工伤,且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受伤时处于保险生效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由此可见,承担***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对象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且因为鑫宏建筑劳务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工伤保险基金于2022年1月12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79元的《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实际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现一审法院判决由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违背了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与***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力工”,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且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也对***的工作岗位予以认定为“力工”,***自始至终未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在***岗位明确为“力工”且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当年收入平均值酌定***的月工资标准系错误的。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钧得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80421元(15000元/月×11个月-8457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0元(15000元/月×16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5.护理费1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在施工现场受伤,左眼受伤,经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随后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0年9月16日,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20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因项目发包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2022年3月8日,社保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77元,其他待遇尚未支付。2021年5月3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编号:07200566鉴定编号:G210114),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八级。有争议的事实为工资标准:
原告工资举证情况
月份
原告证据金额
备注
2020年4月
4200
钧得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发放
2020年5月
5000
中信银行网银代付
2020年6月
4085
中信银行网银代付
2020年7月
4700
开薪易
2020年8月
4695
开薪易
2020年9月
4780
鑫宏建筑劳务报税工资(非打卡记录)
2020年11月
4863
鑫宏建筑劳务报税工资(非打卡记录)
2020年12月1日
4936
鑫宏建筑劳务报税工资(非打卡记录)
2021年1月
9800
鑫宏建筑劳务报税工资(非打卡记录)
2021年2月
40973
钧得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发放
合计
88032
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主张,2020年7月8日,***与鑫宏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岗位是力工,工资标准是3500元。确认截至目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第三人钧得建筑劳务公司称为原告***付款系因其他项目劳务费用,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双方对原告***系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员工并在工地受伤一节并无异议,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综合双方诉辨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被告主张为3500元/月。原告提供证据为银行交易明细和报税情况,但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月收入1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上标准的月薪3500元,***主张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对金额予以否认,且结合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在税务机关为***申报的金额,被告主张亦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报税工资数据,并参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20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2020年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当年收入平均值67534元的情况,酌定***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二、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劳动者住院病案及《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涉及受伤情况的规定(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即:本人3个月工资,6000元×3=1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本人11个月工资,6000元×11=6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本案中,社保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大连市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77元,该项待遇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再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八级为16个月。本案中,被告应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000元×16个月=96000元。5.伙食补助费。依据大人社发〔2011〕129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住院期间每天应为26元,本案中被告应赔付的伙食补助费为26元×9天=234元。6.护理费。护理费用,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乘以护理天数9天,被告应赔付的护理费为9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二、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三、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四、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34元;五、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一审笔误,应为护理费)9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判决生效后如社保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投保情况再行赔付部分,可予以抵扣相应金额;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宏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交三份考勤记录及两张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20年3月8日-2020年8月8日期间***一直在钧得建筑劳务公司处打卡,钧得建筑劳务公司向***支付工资,不确定***是否与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庭审查明。鑫宏建筑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于2020年7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打卡情况,我公司没有考勤要求。钧得建筑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没有异议,对打卡记录有异议,打卡记录不是真实的,***可在其手机里随意操作,***是在7月份之后与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确实在我公司工作。本院认证意见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从申请仲裁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以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其支付工伤待遇;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记载用人单位为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未曾提出异议,故***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前述已认可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项目发包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7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就案涉工伤待遇以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2462号仲裁裁决:一、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6808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鑫宏建筑劳务公司通过项目发包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投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4579元。***主张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再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令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工伤,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该两项工伤待遇计算标准的认定。虽***与鑫宏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过工资,且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工资收入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鑫宏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数额认定***的工资标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钧得建筑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主张其月工资15000元,但钧得建筑劳务公司根据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其支付工资数额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在为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鑫宏建筑劳务公司报税工资数据,并参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20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2020年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当年收入平均值67534元酌定***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
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鑫宏建筑劳务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护理费135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