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5民初6323号 原告:***,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6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永政街道拥政街28号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B栋203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宏公司”)、吉林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泰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2106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食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5日,原告个人垫付了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辨称: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与大连鑫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大连鑫宏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从事帮厨的派遣制工作人员。2020年1月20日,原告又与吉林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吉林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从事帮厨工作,后于2021年8月31日离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缴纳保险的责任。 被告大连新宏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无姓名为***的职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不是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之一,其日常工作不接受我公司管理,其工作报酬也不由我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成为原告诉请的主体责任方,请法院依法裁判我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吉林泰尔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系劳务公司,从不会雇佣做饭的人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不难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中铁九局当庭提供的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连鑫宏公司、吉林泰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原告与被告大连鑫宏公司、吉林泰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书》是按照被告中铁九局的要求签订的,原告与两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食堂帮厨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5110.82元。2020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待遇。2021年8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2021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支付由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21066.46元(统筹部分)。该委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6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何确定原告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的金额。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中铁九局的要求提供劳动,在工作中接受被告中铁九局的管理,并由被告中铁九局对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原与被告中铁九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九局亦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金额的问题。2018年2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20年8月止,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个人自行缴纳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5110.82元,其中统筹部分应为人民币21066.46元(35110.82元÷20%×12%),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 关于被告中铁九局提出原告先后与被告大连鑫宏公司、吉林泰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由该两家公司派遣至其单位的辩解,虽其提供了原告与另两家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本院经庭审庭调查认为,该劳动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在被告中铁九局的安排下,应中铁九局的需要签订的,并非双方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真实合意后签订的,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被告中铁九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鑫宏公司、吉林泰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铁九局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1066.4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