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俊。
委托代理人:于淑艳,普兰店市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锦杰。
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
法定代表人:梁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文明。
原审原告陈绍俊与原审被告逄锦杰、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陈绍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艳,被上诉人逄锦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被上诉人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陈绍俊一审诉称:我是被告逄锦杰雇佣的员工,2014年9月13日,我受被告逄锦杰雇佣在杏树屯回迁楼污水处理工程工作期间从4米高度摔下去受伤。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逄锦杰通过其雇佣的员工刘文明为我交纳住院费等相关费用。案外公司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杏树屯回迁楼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商,将杏树屯回迁楼污水处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我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逄锦杰承担雇员损害赔偿款38520.9元,被告星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逄锦杰一审辩称:被告本人没有亲自雇佣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被告雇佣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本人与刘文明无任何关系,也未为原告交纳医疗费用。
原审被告星光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8月15日,我公司与金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金禹公司将土建、模板、脚手架等分包给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伤残等事故由星光公司承担。之后,星光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包给第一被告逄锦杰施工,但原告是否是被告逄雇佣的等相关情况,星光公司不清楚,故星光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文明一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从4米高度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在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刘文明为其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期间,2015年3月12日,刘文明向原告借款4320.9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绍俊4320.9元用以交纳大连港医院的住院押金。另查,2014年8月11日,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杏冷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杏树街道桃园新区回迁楼建设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8月15日,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土建、模板、脚手架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星光公司,合同约定星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残、亡等事故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差额由星光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住院病案、被告星光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称其受被告逄锦杰雇佣,在杏树街道桃园新区回迁楼建设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作时候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为在该工程中受伤,二被告亦未确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虽称事发后被告逄锦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在事发后的医疗费均为第三人刘文明为其交纳,原告无据证明刘文明所缴纳的医疗费为被告逄锦杰出具,被告逄锦杰对此亦未确认。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刘文明的地址本院对其进行了送达,但刘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原告的陈述情况是否属实,故原告无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绍俊要求被告逄锦杰、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3852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绍俊负担。
陈绍俊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医院治疗病志,其中记载了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受伤程度及治疗经过,在第二份病志中明确记载“工作中不慎从5米高处坠落”。在病志首页记载的联系人电话号码就是本案第三人刘文明;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逄锦杰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逄锦杰不但承认了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承认上诉人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由他本人给付,合计10多万元,该录音证据在原审判决中一字未提;第三,本案第三人刘文明现仍在被上诉人逄锦杰处工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拘传到庭。上诉人要求对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逄锦杰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的上诉人并没有充足有利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受被上诉人逄锦杰雇佣,病志记载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证据是由上诉人的委托律师与被上诉人逄锦杰进行沟通,在整个案件当中该律师没有提供任何调查取证的授权委托书,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和上诉人与律师签订的委托时间是一天,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取得的过程中取得人是没有代理权限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逄锦杰在整个录音当中自始至终没有认可亲自雇佣过上诉人,在录音中也说明了所谓的上诉人主张的受伤地点也不是逄锦杰要求上诉人进行工作的地点;3、一审中,上诉人除了不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逄锦杰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受伤的具体地点是案涉工程地点。
星光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由逄锦杰所雇佣在案涉工地受到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文明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绍俊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一审代理律师高文斌与被上诉人逄锦杰的录音证据材料,在该录音材料中被上诉人逄锦杰表述了上诉人是在从事其带班工长安排的相关工作时而遭受损害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逄锦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份录音证据材料进行了庭审质证,却在一审判决中未对该证据材料作出是否采信的情况下,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逄锦杰存在雇佣关系不当;同时,被上诉人逄锦杰在二审中认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案涉工程所在地承包了相应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星光公司也主张其将部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逄锦杰。故,一审法院应在对案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的基础上,查清上诉人是否受雇被上诉人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上诉人已预交),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陈绍俊。
审 判 长  宋 君
审 判 员  陈 薇
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