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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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俊,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于淑艳,大连市普兰店区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逄锦杰,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

法定代表人:梁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文明,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上诉人陈绍俊因与上诉人逄锦杰、被上诉人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陈绍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023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辽021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陈绍俊、逄锦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艳、上诉人逄锦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被上诉人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绍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逄锦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5400元。

事实和理由:关于误工费,一审根据2015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正值壮年,常年在建筑工地工作,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应参照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件中的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757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陪护费90元过低,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案涉4320.9元系刘文明出借给上诉人的住院押金,该款项应由上诉人逄锦杰承担。

逄锦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残疾赔偿金,该案应以第一次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确定的陪护费标准适当。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陈绍俊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处理。

星光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逄锦杰的意见,另,一审确定的营养费过高,应为50元/天。

原审第三人刘文明二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逄锦杰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陈绍俊没有提交固定收入、近三年收入证明及从事具体职业情况,一审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本案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在11%到12%之间计算。本案属于雇员受伤案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绍俊受伤过程没有进行审查,而判决上诉人逄锦杰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陈绍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2007年至事发前常年在建筑工地承包工程,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一审关于两个10级伤残认定的指数正确。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应按照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陈绍俊的损失数额。上诉人陈绍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现场搭建的架子有安全隐患,才导致上诉人受伤。

星光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逄锦杰的上诉请求,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受伤经过,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陈绍俊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第三人刘文明二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绍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逄锦杰承担雇员损害赔偿款225400元,被告星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从约4米高度工作处摔下受伤。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在普兰店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5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住院时的申请人系第三人刘文明,被告逄锦杰通过第三人刘文明为其交纳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另花费复检检查费220.20元、租轮椅费188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绍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休治时间为伤后至第三次出院止;伤后设1人陪护60日;营养补偿6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的父亲陈玉福,1949年3月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栾玉琴,194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现有二个子女,原告及陈瑞波。原告的长女陈晨,1999年4月26日出生,非农户口;原告二女儿陈瑞霞,2006年8月11日出生,非农户口。

另查,2014年8月11日,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杏冷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杏树街道桃园新区回迁楼建设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8月15日,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土建、模板、脚手架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星光公司,合同约定星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残、亡等事故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差额由星光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后被告星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逄锦杰。原告为被告逄锦杰工作。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7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611元。

再查,2015年3月16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高文斌与被告逄锦杰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逄锦杰说:......实际开始我也不愿干,那个破活总共才19万元钱,哎呀,我都不愿意说,现在他花就12、3-4万,没法说了......不管怎样,出了这个事情我也想把他治好......没有工资证明,他只干两个小时就出事了,五点上的班,六点多就”卡了”,哪有工资?那天他不是干这个活,那个老伙计没有人,我手底下带班的工长临时给弄过去帮那面干,那面那小三包头儿给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你别老套我话,我安排的也不知道给多少钱,早晨那边没有人干活,找我那个代工的给安排过去干活,我都不知道,出事我才知道的,上那边干活出事了,咱也不能说出事咱不管了,我也积极给他治,就一手由我下面人给办的,我也没参与这个事。

又查,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刘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绍俊4320.90元用以交纳大连港医院的住院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高文斌与被告逄锦杰的录音证据中,明确被告逄锦杰的带班工长临时安排原告到其他处工作,并受伤,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刘文明垫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足以证明作为雇主的被告逄锦杰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逄锦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星光公司承认将部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逄锦杰,被告逄锦杰在二审审理中承认承包相应工程项目,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分包项目的证据,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近三年收入证明及其从事具体职业情况,应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按14%计算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有其两个女儿。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与第三人刘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复查检查费220.20元,租轮椅费1889元,误工费63611元÷365天×179天=3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天×100元/天=17900元,营养费60元/天×50元=3000元,陪护费60天×90元/天=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14%=94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2年+9年)×27482元/年×14%÷2人为21161元,交通费酌定为44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83301.20元。

判决:一、被告逄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俊各项损失183301.20元;二、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8401元(原告已预交4100元,剩余缓交),由被告逄锦杰、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陈绍俊受雇于上诉人逄锦杰,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逄锦杰对上诉人陈绍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适用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重审判决又提起上诉,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也即对一审辩论终结时间的确定,本案的辩论终结时间应为原审原告的第一次起诉辩论终结时间,而非发回重审后辩论终结的时间,经查,第一次起诉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故一审法院根据大连市2015年度赔偿数据确定的赔偿标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陈绍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符合相关行业的工资标准,一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确定的前述费用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逄锦杰关于两处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的上诉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陈绍俊母亲(1947年11月,70周岁)年逾七旬,父亲(1949年3月,68周岁)患病,无据表明上诉人陈绍俊的父、母具有其他生活来源,结合上诉人父、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为:上诉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3084.88元(27482元/年×12年×14%÷2人),上诉人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9237.40元(27482元/年×10年×14%÷2人)。据此,上诉人陈绍俊的合理损失为225623.48元(183301.20元+42322.28元),鉴于上诉人陈绍俊在二审中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为225400元,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绍俊与原审第三人刘文明之间的借条,在原审第三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陈绍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逄锦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逄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绍俊各项损失225400元;

三、被上诉人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陈绍俊、逄锦杰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8401元(原告已预交4100元,剩余缓交),由上诉人逄锦杰、被上诉人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上诉人陈绍俊预交681元、上诉人逄锦杰预交3966元),由上诉人陈绍俊负担100元,上诉人逄锦杰负担4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君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陈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