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恩,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宁省大连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189号(镇文化综合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官,大连庄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机械费、修瓦费及加油费,合计13078元,应当从结算单中扣除。2.2019年12月23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机械费是在结算后支付的,而且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收到此笔款项,应从结算账中扣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中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庄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时费2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小挖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工作时间为80天×500元/天=40000元,已付款:7800元+5000元=12800元,尚欠:27200元,欠款人:***,2019年11月10日。另查,被告***自认自己没有资质,其承揽工程挂靠在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查,被告***受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大连融创壹号院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项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时费27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劳务费的数额到底是27200元,还是12122元。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结算单看,劳务费的数额应为27200元。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27278元,最终尚欠12122元,但被告***转账的款项还有其他人款项,原告***对被告***转账给他人款项支付***劳务费不认可,故只能认定劳务费的数额为27200元;2.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是谁?被告***自认自己没有资质,自己承揽的工程挂靠在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管理大连融创壹号院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项目,故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7200元。二、被告大连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负担240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将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退还原告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提交《承诺书》拟证明“因为上诉人对外所形成的一切债务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与我方无关”,经审查,基于原审被告未提起上诉,其提交证据拟证明事项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不予审查。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27200元”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妥,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上述款项的前提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无据变更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