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83民初5721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乡政府办公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6923435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诉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请求判令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24日、2014年8月19日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2日,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初始登记名称为大连泓昆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变更为辽宁泓昆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大连泓昆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变更为大连国铭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达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2011年4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伪造了一份载有“***”字样的《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股东***将3692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成为公司股东。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伪造了一份载有“***”字样的《辽宁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股东***的1508万元出资转让给***,***退出股东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伪造了一份载有“***”字样的《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内容为:“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同意***出资的5148万元股权转让给***,***退出股东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除***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被告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24日、2014年8月19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事项,而事实上原告没有出资购买被告股东***、***的股权,也没有数千万元的出资能力,更未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直至2022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作为被告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才知晓自己被“股东”。原告既未参加被告的股东会会议也未在股东会会议上签字,股东会会议上“***”的签名系伪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依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是原告所签不清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查询卡一份、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大连泓昆建设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4月27日变更为辽宁泓昆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大连泓昆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又变更为大连国铭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2011年4月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了《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载有“***”的签名,内容为:“原股东***将3692万元出资转让给***,原股东***将1508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成为公司股东。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免除***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原告占公司71%股权,***占公司29%股权。2011年8月18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辽宁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载有“***”的签名,内容为:“原股东***将1508万元出资转让给***,***退出股东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监事。免除***监事的职务”。原告占公司71%股权,***占公司29%股权。2014年8月18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上面载有“***”的签名,内容为:“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同意***出资的5148万元股权转让给***,***退出股东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除***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占公司99%股权,***占公司1%股权。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24日、2014年8月19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原告对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2月22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6中“***”签名字迹与本人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9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原告对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6中“***”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应认定原告并未参加上述三次股东会会议,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未参加上述三次股东会会议,未行使股权表决权。上述三次股东会所作的决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上述三份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此该决议作出的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亦不成立;2014年8月18日,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不成立,因此该决议作出的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亦不成立。关于被告原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否转让给原告***、被告原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否转让给原告***,因涉及第三人***、***,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次修订)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辽宁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不成立;
二、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至其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为***达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应予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