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212执15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乡政府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99-1号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辽021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500万元,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0万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承担保全费5000元。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位于旅顺口区××街××号一处在建工程,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已对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