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83民初5348号 原告:***,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乡政府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2016年11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伪造一份载有“***”字样《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在被告企业中的1%股权(股金52万元)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16年11月4日,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变更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项登记在企业档案中。2021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021年5月28日,法院依法确认了《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被告在接到法院判决书后至今,拒绝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辽028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查询卡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经审理查明:据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同意股东***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并选举***为公司监事,并形成《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监事选举的证明》、《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6年11月3日,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股东***、***变更为***、***。判决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另查,据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查询卡记载,2016年11月4日投资人由***、***变更为***、***。现***为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此该决议作出的将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并选举***为公司监事也不成立,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其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监事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