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2民初180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乡政府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99-1号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绿志节能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乐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达公司)、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大连绿志节能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达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伟民公司和被告绿志公司对上述乙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500万元范围内,对其为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伟民公司与被告乙达公司(曾用名: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达公司承揽伟民公司与被告绿志公司(曾用名:大连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绿海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内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9860平方米。承包范围:二次结构即砌砖、抹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项目。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合同工期210天。合同暂定总价13902000元。合同还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但因被告项目手续、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等原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份停工至今,期间案涉工程的工地一直由原告看守。后经原告与伟民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00万元。由于各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前在旅顺法院已经有6份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印章是假的,我公司没有和伟民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没有实际施工,没有实际投资,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这个人,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伟民公司辩称,案涉小区是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且自201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负责看管,2019年原告和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因我公司资金不足未支付该工程结算款,因此我公司同意在工程竣工或变现后优先向原告支付结算的工程款,亦同意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绿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绿志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乙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世纪泊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的批复、联建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工程总承包合同、欠条、工程(结)算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5份,被告乙达公司提供的6份一审民事判决书,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3日,原大连绿海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变更名称为绿志公司,以下均以绿志公司表述)作为甲方,伟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建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乙方负责旅顺经济开发区顺乐街西延段以北20#以东C地块“世纪泊湾”项目全部建设费用。 2012年5月26日,伟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乙达公司,以下均以乙达公司表述)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小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9860㎡,承包范围为二次结构即砌砖、抹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在该合同中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承包人处有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后因资金不足等原因而停工,至今未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8月19日,***与伟民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已施工部分工程总价为5755483.77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伟民公司又给***出具了欠条,载明伟民公司开发的世纪渤湾项目,施工单位为乙达公司,由***实际投资并负责具体施工,经与***协商,工程结算价款为伍佰万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壹佰捌拾万余元)。庭审中,乙达公司否认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乙达公司承认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同时又否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否认***为该公司员工;伟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 另查,2014年,因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旅顺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在垫付工人工资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达公司及伟民公司返还工人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乙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并判决乙达公司返还工人工资款,伟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乙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乙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乙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认定为乙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伟民公司予以认可,乙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乙达公司自认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且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而***提供工程结算书及欠条亦能够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故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其与乙达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乙达公司不予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为***,而乙达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乙达公司又未派驻其他管理人员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故应当认定乙达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乙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伟民公司与***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及伟民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伟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500万元。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乙达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伟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乙达公司及伟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绿志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联合开发方,但联建合同约定其仅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不承担后续开发建设的费用,且绿志并不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故***要求绿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为承包人,***仅为转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而转包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虽然伟民公司同意***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同意行为可能会侵害其他权益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 二、被告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乙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