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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连金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迎客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虹桥园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华北路426号9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约物业”)、大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房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约物业暨银城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及金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案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责任人认定错误。1.《事故处理决定》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案涉事故调查组没有邀请检察院等监督部门参加违法,违法的事故调查组委托没有资质的**和个人出具了没有加盖公章的《检测报告》违法,违法的事故调查组依据违法的《检测报告》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没经政府批复,不具有真实合法效力。因而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事故处理决定》必然违法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责任人的依据。特别是(2019)辽再行2号再审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处理决定》违法,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也不具备违法没被撤销“效力仍存在”的法定“情形”。民事赔偿是上诉人的“**”,作为证据进行民事赔偿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的依据是《事故处理决定》,理由为“该事故处理决定未撤销”且“该决定未对案涉事故处理产生实际影响”,但该判决同样确认了《事故处理决定》对于案涉事故的定性错误,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事故处理决定》的证明力下降,一审应当结合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其他证据判定侵权责任人,而不应当径行以该《事故处理决定》作为认定侵权责任人的唯一依据。3.(2019)辽0211民初739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于《事故处理决定》的认定为: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再2号****认定的事实及观点,大连市人民政府未对该《事故调查报告》履行批复程序,且案涉事故应认定为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而非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原告以该份未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复且对案涉爆炸事故定性有误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二被告系侵权行为的作出主体,且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主体身份,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即,同一法院,同样的案由,对于侵权责任人的认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侵权事故的责任人应当结合案涉事故的其他证据审慎认定,且被上诉人不能就案涉事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判对案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人认定错误。金约物业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被侵权人,不是损害赔偿的**人。1.金约物业不是案涉事故中被侵权财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侵权财产的使用权人。金约物业是物业公司,其**义务的法律基础基于《物业服务合同》,金约物业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合同上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金约物业应要求对爆炸受损楼体组织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金约物业也未就“应要求”提交任何证据。根据2015年8月29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要求“市建委挑选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对事故楼进行加固施工并做好即时的鉴定,确保完工同时出具加固结果鉴定报告”,故金约物业应当提交市建委提名且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认定的“应要求”的前提下,做出金约物业为损害赔偿的**人的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银城房地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事故中被侵权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被侵权财产的使用权人。若按照一审认定的“金约物业应要求对爆炸受损楼体组织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那么银城房地产无论垫付还是直接支付均不能成为本案的被侵权人,或者说是损害赔偿的**人。三、原判对案涉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错误。1.根据2015年8月29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要求“市建委挑选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对事故楼进行加固施工并做好即时的鉴定,确保完工同时出具加固结果鉴定报告”。这是市政府对案涉事故损失认定的基本要求,即施工后必须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而金约物业从始至终没有提交《鉴定报告》。本案一审程序中,金约物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因“鉴定资料不全,无法完成鉴定”退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维修范围和价值事实不清。但一审法院忽略金约物业既未提供施工《鉴定报告》,也未能提交司法《鉴定报告》的事实,在金约物业未提交任何维修范围合理性、竣工结算、质量验收证据等举证不能情况下,仅凭合同、发票认定本案的实际损害范围和赔偿价值,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在市政府会议明确要求必须对案涉事故楼进行加固施工的前提下,金约物业若真为“应要求的”维修单位,对施工过程不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施工质量是否达标,是否应承担未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责任,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尚且不能就项目工程量做出鉴定,一审法院如何对事故损失的具体范围、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金额进行判断?2.银城房地产诉称以三套房屋代替金约物业支付工程款1332167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三套房屋的存在以及权属归其所有。即银城房地产替金约物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定上诉人对银城房地产进行损害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银城房地产诉请:“**物业资金紧张向银城房地产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即使银城房地产的主张成立,也是金约物业的债权人而非案涉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的**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银城房地产的借款应另案处理,本案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确认由上诉人偿还金约物业的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五、即使一审法院坚持以《事故处理决定》为主要裁判依据,就应当严格按照《事故处理决定》中对于案涉事故的范围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二审提交对于案涉爆炸事故范围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范围的比对表,根据该表,原判的损害范围已经远远大于《事故处理决定》中爆炸损害的确定,一审法院对于损害赔偿范围错误。按照《事故处理决定》确定的事故范围应当对损失具体金额即修复金额的具体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确定损害赔偿金额。这也是事故发生时,市长会议备忘录中的明确要求,必须对事故楼进行加固施工并做好及时的鉴定,确保完工同时出具加固的结果鉴定报告,这就要求施工负责单位必须保留全部的施工情况材料以实现鉴定要求,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被鉴定机构以鉴定资料不全,无法完成鉴定退鉴,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后续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甚至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被上诉人对主张的受委托进行事故楼修复的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按照2015年8月29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要求事故修复应由市建委牵头挑选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被上诉人没有委托,甚至没有任何资质,工程量因现有保留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径行按照合同和做账凭证确认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金约物业二审辩称:1.关于《事故处理决定》,上诉人经过一、二审****,辽宁省高院通过再审程序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即《事故处理决定》尽管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并没有说调查的结果有瑕疵,且不予撤销。目前大连市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大连市中院均以此****处理决定,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已有几份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上诉人一直主张事故处理决定程序上瑕疵,且称事故主要责任不在上诉人,但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说明是燃气安全责任事故,是因为上诉人操作不当所导致,并非有其他原因。该案已历经8年,上诉人反复打****申请再审均没有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或有其他人的过失及其他因素。且事故发生已多年,无法根据现场再做调查并作出一个新的报告。2.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反复强调说本案因为材料不全没有鉴定成功,又引用大连市政府工作会议说一定要加固并出具鉴定报告房屋才能使用,但需要注意,这是不同的鉴定范围。而上诉人的主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加固检测的范围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有365万元正是应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周水子机场前街道办事处领导的要求,根据质检站备案签订的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所支付。这365万合同均是由政府指定的单位实施,且有加固部分以及加固部分的鉴定费用,这部分费用正是上诉人所说其认可的应当支付的鉴定费用,并且这个鉴定指的是经过修复后必须对加固的实际成果以及安全程度进行鉴定,才能让业主回家。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后,一点责任也没有承担,业主的安置费用是由机场前街道垫付的,且机场前街道也起诉了上诉人,并且案件进入到了执行程序中。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当时周水子机场前街道办事处王书记曾说让上诉人打借条,但协调几次后,上诉人均没有出具借据。因为事发突然,时间紧迫,政府要求必须抢工抢时及时修复,减少损失。为了业主的生活,被上诉人尽管不是责任人,依然依照政府的要求组织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加固,365万元有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即上诉人上诉所提及的鉴定、加工、设计、监理的费用。3.关于一审中因为材料不全,隐蔽工程没有办法鉴定的部分,除了政府和备案要求之外进行的下水道疏通等工程、公共道路部分所进行的施工,这部分费用被上诉人支付了400多万元,这是由被上诉人自主选定单位进行施工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希望通过鉴定肯定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合理的。但因时间久远,隐蔽工程等众多原因无法作出鉴定。但是施工的所有内容都是需要的,且在法院最后核算合同的工程造价等证据时,被上诉人因为疏忽少提交了170万元的付款凭证。因此,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被上诉人318万元,其实还有170多万元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因为遗漏没有提交,作为新证据又要进行送达和开庭,考虑到本案执行难及众多因素,被上诉人放弃了该170万元的部分。另外,本次房屋修复的部分属于公共部分,不属于业主的个人部分,因此不可能让每个业主作为**人去主张损害赔偿,只能由金约物业进行主张。金约物业作为实际支付修复费用的人,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 银城房地产二审辩称:银城房地产是直接付款的人,金约物业当时没有那么钱,是银城房地产出资的。 金约物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区虹桥园2A房屋费用共计365.92万元,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LPR利率给***利息暂计100万元。 原审第三人银城房地产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实业支付第三人银城房地产款项489.6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50分,大连市***区虹桥园2A楼发生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2015年11月6日,市住建局作出《大连***区虹桥园2A号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大建委发〔2015〕381号),主要内容为:根据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此次事故性质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大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大连**实业有限公司对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提起****,****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作出(2019)辽行再2号*****:确认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大连***区虹桥园2A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决定》)违法。省高院虽然确认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但并未撤销处理决定,且阐明“市住建局虽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但在作出案涉事故处理决定时,对事故定性错误,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定性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市住建局虽对案涉事故定性错误,但对事故调查的程序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未对事故调查产生实质影响。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大连市人民政府未对《事故调查报告》履行批复程序。市住建局依据未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但无论是对事故性质定性错误,还是程序违法,均未对市住建局处理案涉事故产生实质影响,不宜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告金约物业曾于2018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实业给付原告金约物业维修***区虹桥园2A房屋费用927万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金约物业主张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足额支付,另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正在****中处理,****尚未审结,可待****审结后再行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金约物业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金约物业作为发包方和委托方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合同,组织对***区虹桥园2A号楼进行了维修。关于实际已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原告金约物业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金额为3735196元。具体包括设计费10万元、监理费6万元(第三人银城房地产支付)、检测费用684380元、加固工程款2574000元、电梯部分费用316816元。另外以第三人银城房地产账户支付1853167元。具体包括电力费26万元、消防部分费用401000元、外墙部分恢复工程款合计1192167元(其中以3#-3-1402房屋按照总房款401880元抵顶后支付差价合计261880元;以3#-4-1102房屋按照总房款505287元抵顶后支付差价合计505287元;以2#-1-2002房屋按照总房款425000元抵顶后支付差价合计425000元)。综上,第三人银城房地产已代为支付工程款合计3185334元(房产抵顶价值1332167元+转账支付1853167元)。 根据原告金约物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金约物业与大连润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玉坤机电有限公司、大***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出具《退鉴函》,以鉴定资料不全,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内容为由予以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被告是否应对爆炸事故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爆炸事故发生后,市住建局作出《大连***区虹桥园2A号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提起****,****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行再2号*****,认定“无论是对事故性质定性错误,还是程序违法,均未对市住建局处理案涉事故产生实质影响,对事故处理决定不宜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金约物业即便并非爆炸受损楼体的合法**人,但其应要求对爆炸受损楼体组织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无力支付部分由第三人银城房地产代为支付,原告金约物业及第三人银城房地产为维修由于被告**实业责任导致的爆炸事故楼体而遭受了损失,故被告**实业应对原告金约物业及第三人银城房地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业虽主张检察机关已受理其抗诉,继而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但根据被告**实业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认定已生效的(2019)辽行再2号*****的判决结果会因此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仍应按照已生效的(2019)辽行再2号*****的结果作为依据认定相关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原告金约物业已支付的相关维修费用,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实业虽不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金约物业主**修款365.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金约物业主张以360万元为基数,以最后的发票日期显示的2018年3月16日起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当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第三人银城房地产主张被告**实业向其支付款项489.67万元,涉及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委托司法鉴定,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鉴。第三人银城房地产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部分按照相应的房产价值将房屋抵顶给了施工方用于结算工程款,被告**实业对此虽不认可,但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对该部分的工程款合理性提出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实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第三人银城房地产支付已垫付的工程款3185334元,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金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659200元并以36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大连**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大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合计3185334元。三、驳回第三人大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实业提交:证据一,(2019)辽0211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事故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虹桥院A楼爆炸事故调查报告金约物业主张财产对比表。拟证明:金约物业主张损害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事故决定书以及报告中确认的事故范围。证据三,辽宁省大连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八一阳光小区民心网举报投诉的回复。拟证明:金约物业不具备物业资质。证据四,大连市规划局关于八一阳光小区信访事项有关规划情况的答复意见。拟证明:案涉小区是违法建筑,金约物业对于爆炸事故进行修复的过程中实际上超过爆炸损害范围,进行了超范围的维修和施工。证据五,大连市建委大建委发【2015】381号《关于大连市***区虹桥园2A号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和出具的《检测报告》、辽宁省司法厅辽司【2015】44号《关于注销***等96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通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关于8.7事故〈检测报告〉问题的专家组意见》、(2019)辽02民终999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14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方案》。拟证明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责任主体和次要责任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事故的责任。二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是否二审上诉。而案涉相关判决至少有7、8份,上诉人应提供案涉爆炸事故所有的判决,仅一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问题。而大连中院的生效判决均已阐述辽宁省高院的****没有撤销,且只是形式上的瑕疵,事故调查报告没有被否定,依然可以作为审判的证据。因此。应向法庭提供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所有判决,其他的案件支持了事故调查报告的有效性。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此为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表格,代表的是上诉人的观点。监理合同和设计合同、加固协议书、大电梯大修改造合同,都在365万元的范围内,这部分内容均由政府指定单位实施,上诉人只负责付款,其他内容也是政府主导。地下消防电路的开关以及拆除外墙保温是事故整体爆炸后一定要修复的内容,但凡有建设施工经验的都知道,爆炸后所有的修复都是必要的。且事故调查报告所说的项目范围不可能是建设施工合同图纸的范围,实际施工中都是按图纸施工的,设计院的图纸是由政府指定单位设计的,因此在调查报告和施工图纸之间应以图纸为准,依照图纸进行施工,故证据二既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是事实。三、证据三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不是物业费用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物业资质无关,且金约物业是有物业资质的。四、证据四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八一阳光小区是军产房,不属于商品房的范畴,不能用商品房的证件审批手续来审查军产房建筑而说他是违法建筑。另外,燃气爆炸是因为操作不当导致,并不是管线老化、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爆炸,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五、1.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辽宁省高院的驳回再审裁定书中明确“市住建局做出的处理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涉案爆炸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再审申请。2.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也应赔偿工程款。3.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与生效判决意见一致。(1)本案的365.92万元工程款,包括设计、监理、加固、检测鉴定等费用,均是由机场街道办事处选定的有资质的单位和质检站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施工和鉴定合格。被上诉人仅按要求支付费用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清楚,事实明确。(2)本案的消防、电力、垃圾清运、外墙保温防水、大白恢复工程、下水道及化粪池外排水等各项恢复工程均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属必要的修复工程范围。因业主都撤离危楼,每天的安置费用很大,为配合政府抢修的时间要求,让业主尽快搬回居住,恢复工程一定是尽快进行。同时因资金紧张,也是尽量减少支出。被上诉人不是施工单位,不会故意扩大工程量。(3)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任何证据,只是口头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动提起鉴定申请,但因时间久远,仅依据图纸无法鉴定。依照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没有足够理由和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依照其提供的与32656部队的判决书中意见,即便无法鉴定,但损失客观存在,工程款应当赔偿。(4)银城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是因为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部分工程款是由银城房地产公司支付,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实际遭受损失的人应当主张**,经过法官行使释明权,银城房地产公司才申请参加诉讼,主张**。综上,被上诉人并非爆炸事故的责任人,修缮危楼是为了解决业主的生活问题和减轻政府负担,政府相关负责人也承担会对支出的工程款予以证明和证实,爆炸案的相关判决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金约物业提交:证据一,(2020)辽民申2339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9997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211执656号裁定书、(2019)辽02民终10028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1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2638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执6353号裁定书。证据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及已进行执行程序的情况;被上诉人具有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上诉人**实业质证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机场街道的民事判决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关姜西国的民事裁定书系发回重审文书,该案经***区法院重审并下达了(2019)辽0211民初7398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以程序违法且定性错误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责任人主体身份,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驳回姜西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虽然依据《事故处理决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而《事故处理决定》已被省高院再审判决违法,而且也不符合*****关于违法没被撤销,“对原告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才继续有效的法定“情形”,其判决显然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只提供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没有提供庭审涉及更重要的事故楼审批与验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地下室污水泵房的审批与验收,没有提供是谁委托其管理案涉楼的物业,没有提供是谁委托其加固修复的任何手续。有“资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可能是具有运营责任主体,但没有案涉楼相关“手续”,肯定是违法接管并违法投入运营,应承担违法造成事故的主体责任,从而也证明了加固修复是其自己的责任(如没有受到事故损坏的路面,主动将彩砖和柏油路翻新施工等)。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11时50分,大连市***区虹桥园2A楼发生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后,大连市住建局作出了《大连***区虹桥园2A号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大建委发〔2015〕381号),认定上诉人大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处理决定》经一审、二审、再审****,虽被认为程序违法,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再2号*****认定该《事故处理决定》“无论是对事故性质定性错误,还是程序违法,均未对市住建局处理案涉事故产生实质影响,对事故处理决定不宜予以撤销。”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处理决定》已被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存在新的《事故处理决定》,且有多份一审、二审及再审生效判决文书根据上述情况判决上诉人**实业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该事实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实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实业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爆炸事故必将造成案涉楼体及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小区业主暂时撤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金约物业虽非爆炸受损楼体的**人,但作为爆炸受损楼体的物业管理人,在紧急情况下,应有关部门或负责人的要求,根据维修设计图纸对与爆炸受损楼体公共部分相关的楼体、外墙、设施、设备、电力线路、地下管网、消防、道路等部分组织维修施工并垫付相关设计费、监理费、维修费、检测费等工程费用,亦属合理。故由其向上诉人**实业主张**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实业主张被上诉人金约物业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被侵权人,不是损害赔偿的**人,其应提交市建委提名且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明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银城房地产系为上述修复加固项目垫付部分资金的主体,为节省诉讼程序及诉讼资源,原审判决上诉人**实业在被上诉人银城房地产垫付资金的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银城房地产予以返还,亦无不当。 原审中,被上诉人对相关费用的发生及数额提供了相关修复加固工程的检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开具了相关设计费、监理费、检测费、房屋加固工程款、电梯修理费、电力线路维修费、消防设施修缮费、维修土建工程费、外墙部分恢复工程款,包括保温、防水、涂料、大白,及下水、道路铺设等发票予以证实,还提供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上诉人**实业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受损楼体的该部分损失另有其他主体进行修复或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进行相关项目修复的施工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至于市建委是否根据2015年8月29日的市长办公司会议备忘录的要求,在上述修复项目完工后,组织了对事故楼加固结果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关鉴定报告,与被上诉人根据要求组织施工并垫付相关修复资金无关,对上诉人**实业主张“一审法院忽略金约物业既未提供施工的《鉴定报告》,也未能提交司法《鉴定报告》的事实,在金约物业未提交任何维修范围合理性、竣工结算、质量验收证据等举证不能情况下,仅凭合同、发票认定本案的实际损害范围和赔偿价值,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修复的范围是否应与《事故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案涉事故涉及的范围完全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处理决定》所确定的案涉事故涉及的范围只是概括性的,不可能对因案涉爆炸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全面细致的描述。而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凡因案涉爆炸涉及的项目和部分均应予以修复或巩固,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支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爆炸发生的时间、地点、项目吻合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主张超出因案涉爆炸范围所致损失的修复项目和数额应由主张的一方,即,上诉人**实业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案涉爆炸发生后,因情况紧急,保障爆炸事故范围内居民的居住及生活,即,对案涉爆炸涉及的楼宇及公共设施进行及时修复和加固是首要问题,故在爆炸事故已经发生多年,且已经实际进行修复加固后的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对事故所致的损失及修复金额的具体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确定赔偿金额不具有可行性,亦与市长会议备忘录中所要求的“对事故楼进行加固施工并做好及时的鉴定,确保完工同时出具加固的结果鉴定报告”并非同一概念。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缪 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