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8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238682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993713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管道燃气施工供气合同》中所约定的“完成工程量的50%(包括外网完工及与室内管线连接完工)”如何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的50%是否包括外网完工及与室内管线连接以外的部分各执一词。双方现均认可合同内容除了外网完工及与室内管线连接以外,还包括LNG站建设。二审中,**公司亦主张即便包括外网完工及与室内管线连接以外的部分,其施工完成的外网完工及与室内管线连接也已经超过合同总价1162500元的50%,故对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裕达公司亦认可通过司法鉴定可以验证**公司的工程量是否达到50%。故应考虑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于**公司的工程量进行认定,从而判断其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此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系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故**公司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否为房屋抵付工程款。综上,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以进一步查清事实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大连**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任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