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656部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对门沟村1号。
负责人:***,32656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部队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656部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针对物流系统,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对物流系统损失金额或修复方案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主体结构修复费用司法鉴定结论数额占被上诉人自行鉴定结论数额的比例乘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得出的物流系统修复费用,计算得出上诉人应赔偿的物流系统修复费用908,828元,是否有客观依据,该酌定方式是否妥当。
第二,被上诉人诉请被装倒运费用损失110,198元。该项费用发生在2016年,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支付雇佣地方车辆倒运物资经费事》中载明“分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开展海军物资倒运”,该项费用中还含海军物资与分部发放物资包装用纸箱的费用。重审期间应进一步查明110,198元被装倒运损失是否系爆炸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此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4元(上诉人大连益民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