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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普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实业有限公司、***普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再2号行政判决虽确认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大连甘井子区虹桥园2A号楼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处理决定》违法,但其并未撤销该事故处理决定,故该事故处理决定仍然有效。根据该处理决定,应当由***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民实业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受损财物如能修复应当修复,如不能修复,则应当折价赔偿,故本案应当查清案涉车辆是否能够修复,有必要可通过鉴定予以确定;3、***的诉讼请求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又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而此两项诉讼请求只能择一行使,故应当要求***明确选择其中一项行使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