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张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水,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金额150354.36元),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偿还完毕,判决书第二项应予撤销。在第二笔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需提前收回借款165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就提前收回借款165万元,按照活期存款利率年0.35%计算利息。2014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日,***偿还***借款140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4日)2335.8元,偿还25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14日)503.4元。2014年10月29日,***偿还***389600元,其中35万元为偿还剩余本金35万元对应年利息3.5万元,逾期48天计利息为4600元。故,***已全额偿还完毕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且不欠付任何利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提出提前收回借款16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在双方多年多次的转账过程当中所有的还款只要是还本金,都会作出备注,但是本案涉及到的还款140万元和25万元均没有注明还的是本金。关于还款140万元、25万元的利率为年息0.35%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0%,上诉人主张年利率0.35%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情理。至于上诉人提交证据上所留的客户附言是上诉人自己的留言,被上诉人不认可。
裕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共同偿还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的利息1417937.25元;2、判令被告方立即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93002.70元和截至2020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57351.66元以及以9300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被告***、***系被告裕隆公司的股东,***占注册资本的60%,***占注册资本的40%,***系被告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7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裕隆公司出借三笔款项,分别为:
1、2011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裕隆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350万元,借款利率年税前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该份合同首页有原告***、被告***签名并加盖裕隆公司印章,尾页有***及***签名。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电汇350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2万元,同日,原告***、被告***及裕隆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前份借款相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该份合同的首页及尾页均有***、***签名并加盖裕隆公司印章。2013年7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及裕隆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该份合同的首页及尾页同样均有***、***签名并加盖裕隆公司印章。2013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20万元,同年8月7日偿还利息22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及裕隆公司签订第四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税前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该份合同的首页及尾页均有***、***签名并加盖裕隆公司印章。2014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税前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29万元。2016年7月28日,裕隆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8年5月28日,原告***、被告***及裕隆公司签订第六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该份合同的首页有***、***签名并加盖裕隆公司印章,第三页加盖裕隆公司印章,尾页有***、***签名。在该份合同尾部,被告***备注:“此合同待本金付清后无效,否则合同顺延”。
2、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裕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税前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该份借款合同的首页有***、***签名并加盖裕隆公司印章,尾页有***、***签名。2013年9月9日,原告***、被告***及裕隆公司续签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前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转款14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转款5笔共计25万元,10月29日转款389600元。
3、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署一份《借条》,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0%/年,到期日乙方需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此借条自乙方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甲方后立即时效”。在该借条尾部注明:“于2016年1月29日已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余款(含息)节后还清”。该份借条有***、***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还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25日还10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还15万元,于2017年9月5日还1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还款3万元,于2018年3月29日还款4万元,于2018年5月7日还款5万元,于2018年7月9日还款100万元,于2018年9月25日还本金10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还本金10万元,于2019年7月5日还本金2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于2019年11月11日还款5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还款125万元。以上还款共计439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还款事实予以认可。
202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收据》,内容为:“因***2015年7月28日向***借款400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向***借款40万元整,于2020年1月19日付款125万元,已全部还清本金,从此不再产生利息。特此声明,以此为证”。
本案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借款1942524.41元及利息184539.82元;2、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应偿还的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立即共同偿还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的利息1417937.25元;2、判令被告方立即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93002.70元和截至2020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57351.66元以及以9300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所依据的借款、还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准许;2、被告裕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裕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借款、还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只是改变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比之前的诉讼请求相对减少,并非增加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举证答辩期问题,本案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被告收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开庭传票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举证答辩期,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告知被告有新的意见可以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至本判决做出前,已经超过15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故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裕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加盖有被告裕隆公司的印章。在原告提供的第二笔借款合同的首页加盖裕隆公司印章,被告***、***提供的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的首页及尾页均加盖裕隆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且被告***、***系被告裕隆公司的股东,表明被告裕隆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笔借款中,虽然无被告裕隆公司印章,但是被告***在签署借条时系被告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案涉前两笔借款中被告裕隆公司均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签署的该笔借款代表被告裕隆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另外,原告在还款收据中并未放弃被告裕隆公司的还款责任,故被告裕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裕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应当对原告起诉裕隆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被告裕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最后一笔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参照上述规定,该中断事由对被告裕隆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裕隆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就第一笔借款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42万元(350万元×12%×1年)。第二份借款合同系续签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42万元(20万元+22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0%,此后被告偿还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2万元,尚欠利息40万元,原告主张第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90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息40万元转增借款本金与前期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合并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了第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此后被告偿还了前期借款利息29万元,尚欠利息10万元,原告主张第五份借款金额400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息10万元转增本金与前期借款尚欠本金390万元合并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534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第二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第二笔借款的出借义务,第二笔借款成立,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将被告偿还的款项先冲抵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法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第二笔借款本金93002.70元、利息57351.6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第三笔借款,原告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第三笔借款成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第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6027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强调第一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共计44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不再产生。结合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偿还借款439万元,按照与借款本金相差1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期间偿还的款项系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并放弃1万元本金的意见,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计算,主张被告截至2020年1月19日尚欠上述两笔借款利息1417937.25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借款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17937.25元;二、被告***、***、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2.7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7351.6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9300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03元,被告***、***、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91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及网银查询明细1份,拟证明金额为2335.8元的业务回单客户附言标注为14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503.4元的业务回单客户附言标注为25万元的利息,网银查询明细还款389600元备注的摘要为还款本金35万年利息及逾期利息39600元,本组证据综合证明就案涉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提前偿还的140万元和25万元,双方以事实默认的方式结清了利息,对其中389600元也已经标注其中有35万元为偿还本金,3.5万元为偿还该本金的年利息,4600元为逾期48天的利息,据此,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的原件都在上诉人的财务记账凭证中,应为一审时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前述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仅凭两张支付利息的回单不能证明140万元及25万元的利息全部偿还完毕。案涉支付回单的客户附言是上诉人单方面在向被上诉人汇款时书写,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承认该计算方式,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相应的效力。
裕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分两笔向被上诉人转款的支付业务回单的客户附言分别为:140万利息、25万利息,2014年10月29日偿还被上诉人389600元的网银查询明细摘要为“还款本金35万年利息及逾期利息39600元”。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案涉各方之间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出需提前收回借款165万元,故经双方口头协商该165万元的借款年利率调整为0.35%,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完毕1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自述关于提前收回借款及调整借款利率的事实均系各方口头协商确认,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支付回单及网银查询明细的附言及摘要均系上诉人在汇款时单方标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上诉人关于借款165万元的年利率标准由10%调整为0.35%的主张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严重不符,不符合日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各方借款中关于利率标准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该利率标准,结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按照优先偿还利息,之后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2335.8元及503.4元的转款问题,鉴于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