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0004T。
法定代表人:姜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至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欠货款总额为3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签署合同书,确认以车辆作价70万元抵债给**并于2014年1月10日完成过户。2017年7月31日,***在2013年12月25日欠款30万的对账单上确认2017年底前还清该欠款。双方的货款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总欠款额度为30万元。一审法院置双方的对账单不顾,主观推断总欠款为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抵顶车辆以后,***出具欠条错误,抵顶车辆的合意产生在2013年的12月27日,发生在欠条之后,而实际完成车辆抵顶行为是在2014年1月10日。如果是一审法院推定的“先抵车,后出具欠条”,那么该欠条出具最早的时间应在2014年的1月10日,而不是2013年的12月25日。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是抵顶完成之后的对账单,应当在对账单中注明总欠款额度为100万,抵顶70万车辆后,余额为30万元,事实是双方确认的欠款额度为30万元,对于抵顶车辆的事实只字未提,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和庭后关于抵顶车辆的表述不一致错误。***在庭审阶段认为欠付的30万元货款可以用抵顶的70万元车辆予以抵顶,剩余款项应当返还。而庭审后的笔录中,***的表述是“抵顶车辆当时,也就是2013年,是为了继续从**处购买钢材而支付的预付款,并不是用来偿还30万元欠款的”。庭审过程中***是基于目前双方的债权债务作出的判断,而庭后笔录中***是还原了当时抵顶车辆时(2013年12月27日)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与2021年,**对于一个行为产生不同的理解是完全合理的,并非表述不一致。综上所述,如果货款总欠款为100万元,且抵顶车辆事实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那么**的本诉成立;反之,如果总货款为30万元,且抵顶车辆事实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那么***的反诉成立。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裕隆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自**处采购了价值3,220,258.72元的钢材,裕隆公司已支付1,712,488.08元,剩余1,507,770.64元未予支付。**与裕隆公司、***经协商减免部分款项后,确定由裕隆公司及***以“以车抵债”及“出具欠条”的方式,共同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为,辽B×××××的奔驰GL450越野车作价70万元,另出具数额为30万元的《欠条》。此后,裕隆公司及***又于2017年7月31日在该欠条上进行补充约定,承诺于2017年底还清全部欠款。如***主张对账后确认欠付钢材款金额仅为30万元,则***及裕隆公司并未提供出相当于实际欠付钢材款1507770.64元与欠条所载明金额30万元的差额120万元的款项支付凭证。***称抵车事实发生在案涉《欠条》出具后不属实。虽然关于“以车抵债”事宜的《合同书》的出具日期为***单方填写,并非抵车事实实际发生的时间。根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抵车事实系发生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即使案涉《合同书》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案涉《合同书》也仅系***对先前发生的抵车事实的补充说明和确认。***不能根据抵债车辆实际过户时间主张抵车事实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案涉《欠条》载明的出具日期为***及裕隆公司单方填写。在抵车事实发生后,***及裕隆公司仍认可其欠付**钢材款30万元。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及裕隆公司所拖欠**的钢材款30万元,系发生在抵车事实发生后。***称案涉车辆所抵顶的为***的预付款不属实,双方间从无预付款的交易惯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裕隆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30万元;裕隆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元;裕隆公司、刘广生连带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0,40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返还货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7月27日,裕隆公司在**处购买钢材,裕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欠付的货款,双方经协商,70万元以***名下的奔驰GL450越野车抵顶,另30万元货款,裕隆公司为**出具欠条。2013年12月26日,***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钢材款叁拾万元整。欠款日期2013年12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1日。上述欠款不能如期还款时,欠款单位(人)和负责人负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还应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履行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欠条下方欠款单位及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2013年12月27日,***为**出具“合同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自愿将奔驰GL450越野车,车牌号辽B×××××,车架号4JGBF71EX7A120477,作价柒拾万元整抵债给**。绝不反悔”。裕隆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30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在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下方手写“以上欠的款在2017年底还清”。裕隆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给**一张大连银行金额为307,192元的转账支票,**兑付时银行以该转账支票印鉴不符、空头未兑付。***自2011年5月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任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庭审后其到法院向法院陈述合同书及欠条一事,其认为是其个人与裕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关系,双方经对账,***欠**30万元,***在2013年12月25日为**出具欠条,载明欠**30万元。后***想继续在**处购买钢材,因**表示有欠款不能继续供货,所以***用奔驰车抵了70万元作为购买钢材的预付款,该车辆抵顶的70万元不是用来偿还之前的欠款30万元,只是用于日后购买钢材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与哪个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合同书》载明的用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抵顶70万元货款、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款30万元的欠条均为偿还欠付的钢材款?抑或是在仅欠**30万元钢材款的情况下,***用奔驰越野车抵顶了70万元货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张其与裕隆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为此**提供了欠款单(实为送货单)及裕隆公司2013年10月23日给付**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欠款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裕隆公司,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与裕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2013年12月26日为**出具欠条时,其系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在欠条中承诺“上述欠款不能如期还款时,欠款单位和负责人负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还应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应视为***在上述欠款不能偿还时愿意与裕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2013年12月26日为**出具欠钢材款30万元的欠条,2013年12月27日***为**出具《合同书》,承诺将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作价70万元抵债给**,其又于2017年7月31日在其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下方书写“以上欠的款在2017年底还清”,***在《合同书》中表述车辆作价70万元抵债给**,另结合上述三份文件的出具时间,可以认定裕隆公司欠**钢材款100万元,其中***用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抵债70万元,另出具30万元欠条的事实。***在反诉时称,其用车辆作价70万元抵顶给**用于偿还欠付的30万元货款,剩余40万元用于继续购买钢材使用,其在一审法院为其做笔录时又称,用车抵顶7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欠付的30万元,仅是为了在**处继续购买钢材而支付的预付款。***前后两次的表述并不一致,结合其于2017年7月31日在其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下方的承诺(以上欠的款在2017年底还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及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裕隆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钢材欠款30万元,基于以上论述,裕隆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钢材货款30万元的责任。关于**主张裕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一节,***在欠条中承诺,不能如期还款,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还应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1,500元,故对**的该节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在欠条中承诺,不能如期还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现**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出具欠条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1日(应为11月30日),对**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判决:一、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钢材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已预交),由大连裕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费5,047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对案涉30万元欠条款项清偿完毕。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并认定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原审被告债务的承担正确,具体理由一审判决中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现主张案涉30万元欠条已通过其个人名下奔驰GL450越野车作价70万元抵顶给**的方式完成清偿。从案涉“欠条”和“合同书”落款时间看,“欠条”为2013年12月26日、“合同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前述奔驰GL450越野车抵债过户相关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前述奔驰GL450越野车抵顶一事已于欠条出具同日且在“合同书”签订之前达成一致,上诉人以“合同书”时间晚于“欠条”时间,主张前述奔驰GL450越野车抵顶的债务包含欠条的30万元依据不足。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对案涉“合同书”中所载前述奔驰GL450越野车作价70万元一事并无异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70万元的用途确实作出了不一致的表述。对于上诉人所述预付款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种交易惯例;且如上诉人所述该部分70万元中全部或部分为预付款,但在完成车辆过户后八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供过货,而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既主张欠款已清偿完毕且存在几十万预付款既未发货、亦未返还的情况,但仍于2017年在案涉“欠条”上再次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据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前述奔驰GL450越野车作价抵顶“欠条”中的30万元债务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4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一节,案涉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不能如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千分之五,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此标准给付1,5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