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442号
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东路31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女,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宇,男,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岩峰建材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前岗子村。
投资人:刘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眀博,湖南旷真(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东路37-14号(2-29-2)。
法定代表人:谷朋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岩峰建材厂、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丽丽、田宏宇,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董慧超,沈阳市岩峰建材厂诉讼代理人薛眀博,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沈阳嘉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票人”)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22102210720200724XXXXX846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汇票收款人为被告一南通三建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一于2020年7月28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二沈阳市岩峰建材厂(以下简称“被告二”);2021年2月10日被告二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金远达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沈阳金远达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与原告经理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22日找到原告经理,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6万元,并愿意将案涉票据以背书的方式质押给原告。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向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6万元款项,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一直表示没钱还,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自行提示付款。因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并经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后,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于是原告于2021年7月底通过网上银行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拒绝兑付。现由被告方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具状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阐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沈阳嘉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上述规定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即原告未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即原告立案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那么原告便丧失向我方主张的权利,即我方不应当依照《票据法》承担支付责任。二、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嘉景公司。因嘉景公司未能依法承兑涉案汇票,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涉案商票未能承兑并非为我方原因,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嘉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司认为贵院应依职权追加嘉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参与庭审,以不损害我方权益。三、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若原告为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原告仅丧失对被告南通三建作为前手的追索权,其并非丧失对出票人嘉景公司的追索权,其应当依法以嘉景公司为被告,向其主张支付责任,并非向我方主张。四、涉案商票我司仅依法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市岩峰建材厂,至于该公司以及涉案票据其他公司对涉案汇票是否存在合法背书、转让情况,我方并不清楚。本案中,原告声称其从被告四取得涉案汇票,而对于原告与被告四是否具有合法的转让关系,我方存有质疑。因此,根据《票据法》第31条,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汇票权利。若原告举证不能,其无法证实其享有汇票权利,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我方支付票据金额以及利息缺失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应举证证实其合法持票人身份,且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已然丧失相应权利,我方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缺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依法驳回。
沈阳市岩峰建材厂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商票是我们转让的,但是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我们也是恒大商票的受害者,原告应该向前几手背书人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沈阳嘉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2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22102210720200724XXXXX8460,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2020年7月28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市岩峰建材厂;2021年2月10日,沈阳市岩峰建材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金远达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沈阳金远达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至今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进行追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岩峰建材厂、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岩峰建材厂、沈阳展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爽
书 记 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