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7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大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香线东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金***路31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大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大厂)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人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大厂)有限公司是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过六个月追索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本案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审查确认,故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