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9970号 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0889841971,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路31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84586635A,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1-8号第B座12层B1201、B1202、B1203、B1204。 法定代表人:金宙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住所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东义路111号。 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润建设”)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润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及中天建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润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连带返还工程押金80000元、利息12186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小计921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中标施工浑南区绿城沈阳全运村Z7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同日与建设单位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一,应被告项目部要求,所有进场专业单位都需向其缴纳一定金额的押金(保证金)。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三账户汇入押金(保证金)15万元。同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一份,收据加盖被告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技术专用章。原告施工的保温涂料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竣工,并经被告一在内的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现场负责人**、被告一现场经理***核对,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用电共计7万元,押金(保证金)**8万元应予以退还。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现场负责人多次催要,被告仍怠于返还剩余款项。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辩称:东北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单位,东北公司也并没有实际收到本案案涉款项,针对原告起诉的本金与利息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天建设辩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是同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其起诉状的自认,原告是同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总公司也并未收到案涉款项,所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中天公司从未要求任何第三方施工单位上缴包括押金等钱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中天建设与案外人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运村公司”)签订《绿城沈阳全运村Z-7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建设为全运村公司发包的绿城沈阳全运村Z-7快地块项目中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载明***为项目经理,合同7.1(9)③e.载明,水电费由承包人与分包方装表计量或协商解决。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全运村公司签订《绿城沈阳全运村Z-7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天建设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并附言该笔款项为绿城Z-7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保证金。同日,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对该笔款项出具收据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现案涉工程已竣工,2018年9月29日对案涉工**工验收合格,验收单上盖有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后原告与中天建设工作人员***确认,扣除水电费70,000元,剩余80,000**证金未予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保证金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全运村公司签订《绿城沈阳全运村Z-7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另,根据被告中天建设与全运村公司签订《绿城沈阳全运村Z-7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被告中天建设的项目经理,故原告向中天建设项目经理***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应视为原告向中天建设支付保证金。同时,根据(2022)辽01民终1377号判决书,可以认定,案外人***系被告中天建设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未返还的质量保证金80,000元,***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2018年9月29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扣除水电费70,000元,剩余保证金为80,000元,故被告中天建设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被告中天建设未按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对利息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兼顾原告所受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以欠付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