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7461号 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路31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办公楼17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润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二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二建、湖南建工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控股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4845.24元及利息10323.17(以6350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345.2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二期B3区(京师奥园实验学校)118#〜121#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辅料、防火隔离带及变更内容。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后返还。当年双方又就118#〜121#楼屋面保温工程签订《屋面保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辅助材料、人工、机械,付款方式同第一份合同。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沈阳奥园二期111-1#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辅料、防火隔离带及变更内容,付款方式同第一份合同。其中两份《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施工的118〜121号楼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111-1号楼于2017年2月28日竣工。经双方预算人员核对,118#〜121#楼结算额为1270000.32元,111-1#楼结算额为264844.92元,合计1534845.24元。但被告一至今仅支付1450000元,余84845.24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工作人员连年催要,被告仍怠于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二建、湖南建工集团辩称,北润公司主张的我司结算数据错误,与事实不符。2021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答辩人北润公司向我司确认,截止结算日我司尚欠付其14万元,之后我司依约于2021年2月8日向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因此我司在最后一笔付款后仅剩余4万元未付,而非原告主张的84845.24元。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我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责任作出约定,这是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的表现,应当共同遵守。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利息的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亦存在计算错误,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按LPR标准,利息仅为6901元。另我方认为,即使退一步本案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利息起算日也应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日2021年2月3日之后。被告二、被告三均系独立法人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确定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建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工控股集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二建就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二期B3区(京师奥园实验学校)118#、119#、120#、121#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辅料、防火隔离带及变更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湖南二建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后返还。2015年双方又就118#、119#、120#、121#楼所有坡屋面保温工程签订《屋面保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辅助材料、人工、机械,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湖南二建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二建就沈阳奥园二期111-1#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辅料、防火隔离带及变更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湖南二建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后返还。工程完工后,双方就118#、119#、120#、121#的工程、111-1#的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118#、119#、120#、121#的工程总价款为1270000.32元,111-1#的工程总价款为264844.92元。118#楼、119#楼、120#楼、121#楼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111-1#楼于2017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湖南二建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尚欠84845.24元(1270000.32元+264844.92元-1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应承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21年2月3日承诺剩余工程款为14万元,后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4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14万元一次性结清,但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并未一次性结清,仅支付10万元,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建工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但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45.24元及利息(利息以6350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345.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湖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