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石机械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9205号 原告:三石机械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路31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石机械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石机械制造(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1175640.99元,并以11756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票人”)于2020年10月15日开具金额为175640.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101574552540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汇票收款人为被告一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一于2020年12月6曰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二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之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2021年3月10日,出票人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31087179656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汇票收款人为被告一,被告一于2021年5月1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二,2021年9月17日被告二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之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前手行使追索权。原告有理由相信后续票据出票人也无能力兑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庭审时用电脑现场演示票据信息,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票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原告只是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而且票据状态是可变的,请原告提供最新的票据流转记录以及票据状态;2、原告没有对其全部前手,尤其是我方进行线上追索,我方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如果持票人不能提供追索日期,请法院依据票据状态认定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享有对持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原告对票据尾号为400的承兑汇票进行线上追索,但是我方没有在电子支付系统里看到清偿申请而且从原告的票据追索截图中,并不能提供追索日期;尾号6560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没有进行线上追索,而且自拒绝承兑之日起已经过6个月,已丧失了追索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票据,我司也是从前手苏中建设以工程款的方式取得的,我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作为几个项目的设备租赁款,现在票据到期未兑付,我司也是受害者,我司现在因为恒大票据暴雷,资金链已经断裂,无力支付。原告应直接向出票人及被告一苏中建设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5640.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101574552540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汇票收款人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6曰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10月19日在线上提示二被告付款遭到拒付,于2022年7月14日在线上进行追索未果;2021年3月10日,***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310871796560,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汇票收款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17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之后于2022年3月9日、3月15日在线上提示二被告付款,但遭到拒付,于2022年7月14日在线上进行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可以认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在汇票承兑期限内及期满后十日内均已经通过网银系统向二被告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但是,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对票据尾号为400的承兑汇票进行线上追索,但是我方没有在电子支付系统里看到清偿申请而且从原告的票据追索截图中,并不能提供追索日期,自拒绝承兑之日起已经过6个月,已丧失了追索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是,该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二被告拒绝付款后诉至本院,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尾号560的票据追索本身就是极为不合理的,因为此汇票到期日为2022.3.9,没有到付款日期,也没有取得拒付证明,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因此这两张票据不能放在一起,不能混为一谈,一起主张权利,而应该分开审理”,因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尾号560的票据没有到付款日期,但是,本案开庭审理时该票据已经过了付款期,且原告亦行使了线上提示二被告付款及追索,但二被告仍没有付款,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索权,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三石机械制造(沈阳)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75640.99元及利息(以1175640.99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