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利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10029号 原告:***利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镇土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路31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利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航、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615658663511,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2020年10月16日,被告苏中建设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之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2020年6月15日,***褀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615658663520,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2020年10月16日,被告苏中建设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之后于2021年6月15日提示付款,但于2021年6月21日被拒付。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也是受害方,因为恒大公司未给付我方款项。 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票据我司也是从前手苏中建设以工程款的方式取得的,我司将票据背书原告作为苯板材料款。现在票据到期未兑付,我司也是受害者,现在因为恒大票据暴雷,经济链断裂,原告应直接向出票人及被告苏中建设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615658663511,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该汇票可以转让。2020年10月16日,被告苏中建设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0年6月15日,***褀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615658663520,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该汇票可以转让。2020年10月16日,被告苏中建设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之后于2021年6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利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现原告要求背书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以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