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209114787,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二路1-D号(2-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9625800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NecatiBayka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琛,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柯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柯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诚高公司申请的质量鉴定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一审未准许诚高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是错误的。雅柯斯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发动机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具体问题概括为:1.雅柯斯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上部的法兰未满焊、存在间隙,失去防水功能,导致发电机组进水,致使发电机组的核心部件发动机损坏。法兰未满焊的质量缺陷出厂时就已存在,该处的质量鉴定结果直接影响设备损坏责任主体的认定。2.《发电机组测试证明》《合格证》与《深海模块记录》所显示的情况完全不符,发电机组的功率因数与《***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创一号”数据中心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的约定不符,雅柯斯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很多关键数据与《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同,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为此,诚高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进行鉴定是正当且重要的请求。3.雅柯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动机为原装日本三菱发动机,需要通过鉴定查明。雅柯斯公司提交证明原装发动机的证据没有经过我国驻外大使馆的认证或权威机构的认证,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这些证据材料真实。所以通过鉴定查明发动机是否为原装就是必要的。同时,诚高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发动机铭牌比对照片,可以清晰看见铭牌之间的巨大差别,诚高公司怀疑雅柯斯公司交付的发动机非原装发动机是合理的。针对上述问题,诚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并将鉴定机构名单报送给法院,请求查明具体事实,但法院未准许,所以原审对于本案关键性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设备超过保修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对于合格的设备才能谈及保修期。雅柯斯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自出厂时就有法兰未焊满、存在间隙的隐蔽缺陷;另外,根据雅柯斯公司提交的《深海模块记录》,发电机组在雅柯斯公司处检测时多次出现报警、跳闸、功率过载、过压等记录,并且发电机组没有稳定运行的记录,所以发电机组在出厂时就不合格。对于上述隐蔽缺陷以及发电机组不合格的情况,雅柯斯公司是明知的,而且对诚高公司未进行任何告知,反而出具了《发电机组测试证明》、《合格证》欺骗诚高公司,诚高公司在没有专业的检测设备、一直受雅柯斯公司欺骗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知悉发电机组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时,隐蔽瑕疵尚有最长两年的检验期间;并且对于雅柯斯公司明知该隐蔽缺陷、发电机组不合格的情况,诚高公司的检验期间是不受限制的,可随时提出。所以,不能认定发电机组已过保修期。2.诚高公司因受欺诈而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应有效。诚高公司对于发电机组的接收也是因受欺诈而作出的,发电机组的运达时间也不应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3.《使用手册》中对于发电机组的基础设计等有一定的要求,诚高公司在收到雅柯斯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以及《使用手册》后,需要一定的施工时间。所以,发电机组的运达时间不应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
被上诉人雅柯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柯斯公司返还诚高公司支付的货款1071692元及运费11625元,共计1083317元;2.雅柯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买方为诚高公司,合同约定型号为APD1425M集装箱,品名为雅柯斯Aksa,发动机为原装三菱S12R-PTA,发电机为利莱森玛LSA50.2L7,控制器为深海DSE8610,单价为108万元,数量为1。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10-12周,付款方式为预付10%,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一栏载明,除人为原因损坏,卖方对整机产品承担1年(发票开具之日起计)或1000小时的保修期(以先到为准)。双方同时签订了柴发机组配置清单和技术协议各一份。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一)》,约定由原有的机组配置一台1000L日用油箱调整为机组配置一台900L底座油箱,价格不变。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价由原来的108万元调整为1071692元,其他合同内容不变。
2017年11月15日,诚高公司向雅柯斯公司付款108000元。当月21日,雅柯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8年6月14日,诚高公司向雅柯斯公司付款963692元。次日,雅柯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8年6月15日,诚高公司与常州市兴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兴利公司为诚高公司运输案涉产品,运费为11625元。2018年6月21日,诚高公司向兴利公司支付运输费11625元。审理中,诚高公司确认案涉产品于2018年6月交付,因诚高公司公司所在场地施工,产品未立即安装。
2018年12月25日,雅柯斯公司向诚高公司出具机组调试验收报告,报告显示机组运行正常,除制式文本外,还有手写的“机组调试合格,各项参数正常。机油现用的10W-30的,需更换为5W-30。消音器弯头处有烟跑出,需更换石棉垫”字样。诚高公司员工马茂林在用户验收代表处签字。后雅柯斯公司向诚高公司邮寄石棉垫,亦由马茂林签收。
2019年8月12日,诚高公司向雅柯斯公司提出产品存在故障。诚高公司与雅柯斯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9年9月2日,雅柯斯公司向诚高公司发邮件称,雅柯斯公司系三菱重工授权OEM机组生产商,有问题可直接联系雅柯斯公司;机组系雅柯斯公司销售,诚高公司直接与三菱公司联系无意义;如诚高公司作出不真实的索赔并称引擎是假的,可能损害雅柯斯公司声誉,雅柯斯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邮件附原产地证明及发动机原厂测试报告;保质期已结束,但无论是否质保期内,雅柯斯公司均尽力支持客户,对所需的售后服务已发送报价,请诚高公司尽快确认。后通过数次邮件往来,雅柯斯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派员至诚高公司现场进行查看。诚高公司于当月29日发邮件称,雅柯斯公司至今未给出解决方案,认为产品故障系雅柯斯公司设计缺陷及工艺水平过低等造成,要求全款退货、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并保留诉讼权利。2019年10月8日,雅柯斯公司将调查报告发送给诚高公司,调查报告载明发现的问题有油水混合迹象;排气管内部有积水,已经生锈,雨水从法兰细微间隙处流入内部;集装箱门生锈;三菱发动机铭牌上数字不工整,导致客户误认为是翻新机,并分析原因系现场使用人员未按照机组使用维护手册进行妥善维护,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油水混合现象,并提出解决方案。2019年10月12日,诚高公司向雅柯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及运费。2019年10月16日,雅柯斯公司回复律师函称诚高公司不能擅自解除合同,雅柯斯公司将提供修理。后双方继续以邮件往来进行沟通,协商雅柯斯公司与三菱技术团队一起到诚高公司现场检查等事宜,双方就修理方案进行数次修改并制定初步协议。2019年11月7日,雅柯斯公司回复修改协议意见后,诚高公司再未直接予以答复,经雅柯斯公司几次催促,诚高公司仍未回复,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补充协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诚高公司支付货款,雅柯斯公司交付产品,诚高公司于2018年6月收到案涉产品。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因发票开具之日产品尚未交付,以该日期作为保修期起算点明显不合理,故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确定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诚高公司初次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日期为2019年8月,已经超过保修期,故雅柯斯公司此后提出需付费维修符合常理。在诚高公司对发动机是否原装进口提出异议时,雅柯斯公司及时给予回复并提供相应证据;诚高公司仅以无法证实来源的其他发动机铭牌照片作为比对,主张案涉发动机非日本三菱原装进口,明显依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要求对案涉发动机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相应的,对诚高公司在超过质保期后因产品故障而要求对产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设备运行的稳定性及不稳定带来的损害进行鉴定、对发动机因进水导致的损坏程度以及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产品故障发生后,从现有证据来看,雅柯斯公司已经积极提供维修服务。诚高公司仅以怀疑产品系假冒伪劣为由要求返还货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运输费、机油损失及利息等,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6元,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诚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站截图打印件一页,网址为:http://cn.aksapowergen.com/product/product277.php。诚高公司陈述,雅柯斯公司官方网站的产品宣传为:“集装箱式机组;采用海运标准20尺或40尺集装箱,外廓结构及尺寸与通用集装箱相同,便于起吊、运输、使用内部安装发电机组、燃油箱及各附件,机组运到目的地后便可立即启动、使用,箱体内经过消音处理,采用微孔板﹢消音棉的方式,机组运行安静,操作简单、方便,无需建造机房,可露天使用”。证明目的:按照上述产品宣传中的说明,集装箱式机组已经进行消音处理,因在室外使用无需额外排烟系统。雅柯斯公司在涉案集装箱式机组中安装不必要的排烟消音器,不符合产品设计要求存在缺陷。证据二、案涉发电机的照片打印件七页。证明目的:1.案涉排烟消音器高度83厘米,长度180厘米,箱内上部闲置空间高度66厘米,排烟消音器无法安装在箱体内部;2.箱体两侧已经存在百叶窗,用于排烟。证据三、伊蒙妮莎集装箱式发电机组照片打印件三页。证明目的:同类型不同品牌的伊蒙妮莎集装箱式发电机组将排烟系统安装在箱体内,而涉案排烟消音器错误安装在箱外顶部。证据四、网络截图打印件四页。诚高公司陈述,辽宁省沈阳市每年7月8月为雨季。而2019年8月16日沈阳的大暴雨是1951年有气象资料以来最强小时雨量,列历史第一位。证明目的:案涉发电机正式使用时间为2019年7月左右,而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验收时并非雨季,设计缺陷或隐蔽瑕疵导致雨水进入发动机并未显现或并不明显。而2019年8月16日大暴雨导致大量雨水进入发动机存在较大可能性,由于此设计缺陷或隐蔽瑕疵导致诚高公司无法预见及避免。证据五、百度文库截图打印件七页。诚高公司陈述,柴油发动机占到柴油发电机组总成本的70%。发动机进水,势必导致发动机的损坏,如连杆弯曲、折断、曲轴弯曲、缸弊破损、发动机彻底报废等。证明目的:案涉发电机设计缺陷导致雨水进行发动机的损坏,而发动机成本占机组成本70%,发动机进水导致缸体毁损报废不具备使用价值,已无修复必要。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诚高公司自2017年开始自建数据中心,历经2年时间才完全投入使用,2019年7月开始使用涉案发动机时,才发现其存在隐蔽质量瑕疵,在数据中心完全正式运行时开始使用案涉应急备用发动机符合交易目的。作为数据中心机房应急备用电源,发挥断电时保障供电、保障储存数据连续性的作用,但在雅柯斯公司处购买的集装箱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雅柯斯公司质证称:诚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该截图所表现的产品与案涉产品不是同一类型。证据二、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诚高公司所称百叶窗存在用于排烟与事实不符,案涉产品设计的就是通过顶置排烟口进行排烟。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照片显示的产品并非案涉产品。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观点仅仅是诚高公司进行的推测,认为存在进水的可能。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他人的推断论述并非证明本案案涉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六仅仅是诚高公司单方的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
诚高公司对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目的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一、《柴油发电机组用户使用手册》,证明:1、箱式发电机的排烟消音器设计存在缺陷,生产者雅柯斯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排烟消音器错误的安装在了集装箱顶部即室外,连接弯头的法兰处未焊死留有缝隙,导致雨水通过该间隙流入发动机。二、《APD1425M柴发电机组配置清单》,清单中列明排气系统组件为:消声器、波文避震节、弯管、卡夹等。证明:案涉的排烟消音器及连接弯管是由雅柯斯公司提供的,按照雅柯斯公司指示将排烟消音器安装在集装箱顶部预留孔位。三、《机组调试验收报告》,证明: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诚高公司仅能做到数量瑕疵、外观瑕疵验收,以及产品的开关机常规检验,因该时间点非雨季,设计缺陷导致雨水进行发动机情况未体现,而连接弯头的法兰安装在集装箱顶部,故隐蔽缺陷难以发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应理解为隐蔽瑕疵异议期限。四、《调查报告》,证明:1、雅柯斯公司认可由于法兰细微间隙处漏水导致发动机油水混合。2、该设计缺陷非诚高公司在日常维护中能发现和预见,《使用手册》第4.2条发动机,每运行50个小时排放油水分离器中积水,而案涉发动机从使用至提出质量诉求使用并未超50个小时。
雅柯斯公司陈述:诚高公司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排烟消音器放在集装箱顶部有缺陷是其错误推断,消音器设置的位置本身构成产品设计的一部分,根据不同的产品放置于不同部位。2、诚高公司称系雅柯斯公司指示诚高公司实施安装与事实不符,案涉设备到达现场后诚高公司并未通知雅柯斯公司即自行进行了相应安装。3、是否雨季并不影响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下雨的情况,诚高公司并未穷尽自案涉设备安装完成至质保期结束中间所有下雨的天数,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诚高公司可以及时提出,但是经过质保期后并且在设备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再提出质量异议,法院不应支持。4、雅柯斯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已经明确,除了50小时进行油水分离器排除积水外,对于案涉设备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但是诚高公司并未履行该上述保养的义务。5、诚高公司在二审中又追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反复征询诚高公司是否解除合同,但是诚高公司没有变更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是否超过保修期和质量检验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质量检验期,但约定卖方对整机产品承担1年(发票开具之日起计)或1000小时的保修期(以先到为准),因发票开具之日产品尚未交付,一审法院认定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具有合理性,二审予以确认,故质量异议也应在该期间内提出。案涉设备于2018年6月交付,诚高公司初次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日期为2019年8月,已经超过保修期,质量检验期也相应超过。诚高公司主张雅柯斯公司事先明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诚高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发电机组上部的法兰未满焊导致漏水的问题,根据《技术协议》约定,雅柯斯公司应对诚高公司提供安装指导。但案涉设备2018年6月交付时因诚高公司所在场地施工未立即安装,2018年12月雅柯斯公司前往调试时已安装完毕。诚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安装前曾联系雅柯斯公司,故本院采纳雅柯斯公司所称案涉设备系诚高公司独立安装的主张,法兰未满焊的问题系诚高公司造成,对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无需进行鉴定。其次,关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设备已超过质量检验期,一审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案涉设备的发动机是否为原装日本三菱发动机,该事实问题并非司法鉴定范畴,在雅柯斯公司已对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诚高公司仍主张案涉设备的发动机并非原装发动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6元,由上诉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超彦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尤建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