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新丰镇万荣建材购销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建材购销站,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车滩村**。
经营者:李**,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再审申请人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新丰镇**建材购销站(以下简称**购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购销站系与***商谈后达成买卖协议,泰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泰宏公司提交了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表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泰宏公司员工或雇佣人员,与泰宏公司之间也没有代理或被代理的关系。泰宏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他事项均与泰宏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仅以工程施工后泰宏公司知道***向**购销站购买商品砼即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购销站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购销站举证了结算单、对账单等书面凭证以主张权利。其中,结算单载明供货月份、方量、欠款金额、已收现金、增加项目、合计欠款等内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上载有供货月份、方量、单价等内容,经办人朱文俊、周通航签字确认。在结算单和对账单上均加盖有“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部”印章。各方均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泰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需缴纳该项目结算总价的1.5%施工责任管理费,泰宏公司授权***为公司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唯一的全权代表。然泰宏公司同时认可,其员工黄琳琳系泰宏公司项目经理,保管并持有上述项目部印章。**公司陈述对账单系***或其聘请人员与**购销站对账后,由黄琳琳加盖项目部章印予以确认。泰宏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泰宏公司对于**购销站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的行为是知晓、认可的。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泰宏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泰宏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