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井元,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三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8473481A,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成,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1806629H,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井元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昆山市***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井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项目工程中,***、***、朱井元完成的内容包括改造、拓宽道路、栈桥、生产桥三座、新建引水主管支管、窨井、过路管涵、进水口、水闸、新建排水管、新建出水管、新建排水泵站、附属建筑物工程及安装工程等。为完成涉案工程,***、***、朱井元在工地上搭建临时设施、组织材料、民工进场施工,一审中补充提交了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包括向集装箱公司租赁集装箱作为土地临时设施的凭证等。2018年5月5日邵东来发给程军的微信、2018年5月8日***、***、朱井元、周维刚签署的承诺书、泰宏公司提供的由***、***、朱井元签字的收条、领款条、领条、泰宏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朱井元等事实从侧面反映***、***、朱井元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本案工程对外结欠农民工工资,已有相关案件诉至昆山法院。涉案工程自始至终均由***、***、朱井元完成,朱井元始终坚守工地直到工程全部完成。2.泰宏公司认可***、***、朱井元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已进行多次结算。泰宏公司未能就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具体举证,一审据此否认***、***、朱井元实际施工人身份明显不妥。3.因本案工程施工,***、***、朱井元对外结欠大量材料费及人工费。除部分以起诉的案件外,尚有多个欠款纠纷案件准备起诉。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可配合至现场指认属于***、***、朱井元完成的工程范围。
泰宏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朱井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泰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泰宏公司就***公司的昆山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南吉山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项目工程中标。2017年10月12日,泰宏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南吉山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张浦镇,工程内容为农田整治、生产桥、灌排系统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中表明的工作、包括质量、安全、文明环保等;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4784557元。泰宏公司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9日,由泰宏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周维刚(分包方、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宏公司将涉案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维刚施工,工程名称昆山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南吉山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大市南吉山村,工程合同价款240万元,具体按实际量结算;开工日期2017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次工程只承保本次中标的水系工程及建筑工程,其中包括生产桥、泵站管理房、现浇水泥路、管道、水泥路翻修加宽、大型排水沟、节制闸等其他一切建筑项目工程,除土方碎石路面以外的一切项目;工程价款24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按所做工程款下浮20%,所下浮工程款包括公司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在内,乙方所得工程款约200万元左右,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甲方与中标单位大合同条款一致,按工程量的百分比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除周维刚本人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总甲方政府讨要工资及工程款。涉案分包合同签订后,分包人周维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由泰宏公司向周维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事实由泰宏公司举证的相关领条、收条予以证实。
2018年5月15日,周维刚向泰宏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内容载明“盐城泰宏水建公司领导及施工负责人程军,因南吉山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项目,由本人周维刚和程军签订合同,本人周维刚无法施工下去,导致工程搞得一塌糊涂;本人周维刚从2018年5月15日放弃本工程,本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都有周维刚全权负责,望程军把工人工资解决”。同日,泰宏公司公司代表程军在周维刚出具的材料上签字同意解除涉案分包合同。
2018年8月27日,***、***及案外人王瑞康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8月28日上午进行结算工资,由工人本人带好身份证亲自到场结算,将工资付给小包***、***,由***、***将工人工资付给工人,如有代领、冒领,由***、***、王瑞康负法律责任。此后泰宏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总计137550元。泰宏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及领条,并制作了涉案泰宏公司向周维刚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958630元明细表。***、***、朱井元对涉案工程款泰宏公司已支付金额持有异议,但泰宏公司抗辩***、***、朱井元诉状中自认工程款已支付200万元事实。
现***、***、朱井元主张***、***、朱井元系与周维刚为合伙关系,涉案分包工程实际系由周维刚和***、***、朱井元共计四人共同分包,***、***、朱井元提供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内容显示甲方为泰宏公司,分包方周维刚,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仅有周维刚签名,但合同最下方还有***、***、朱井元签字,但该份合同甲方处没有泰宏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朱井元举证该份合同在于证明***、***、朱井元与周维刚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分包合同系***、***、朱井元与周维刚四人共同分包。泰宏公司质证以此份合同上没有泰宏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泰宏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15日由周维刚聘请的工地负责人邵东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南吉山工地周维刚、***、***、朱井元从2018年5月15日退出工地不管事情了,有程总接管,工地材料费、人工费等都有程总支付,本人工地施工员,他们退出后程总叫我继续做施工员到工地结束”。***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中标单位泰宏公司确定为施工单位,评审金额为4659591元。另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周维刚已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朱井元以工程项目中标价3496253元为依据,扣除***、***、朱井元应交管理费及已收到的工程款项,泰宏公司尚欠***、***、朱井元工程款130万元未付为由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泰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维刚,泰宏公司与周维刚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朱井元主张其三人与周维刚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应属于***、***、朱井元与周维刚四人共同分包施工合同,但就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提交的分包合同上,并无泰宏公司的签字盖章及确认;同时***、***、朱井元就其主张自2018年5月15日泰宏公司与周维刚就涉案分包合同解除后,由其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并未提供,***、***、朱井元主张系涉案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故泰宏公司抗辩其与***、***、朱井元无合同关系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朱井元既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在2018年5月15日泰宏公司与周维刚解除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后,仍由***、***、朱井元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其要求泰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朱井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朱井元负担。
二审中,***、***、朱井元提交如下证据:
1.(2020)苏0583民初157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朱井元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多次被起诉至昆山法院,案号分别为(2019)苏0583民初12030号、(2019)苏0583民初12040号、(2019)苏0583民初12044号、(2019)苏0583民初12063号、(2019)苏0583民初12066号。
2.2020年10月20日邵东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改造项目明细表复印件(由邵东来在复印件上签名),证明案涉工程由***、***、朱井元实际施工至工程全部结束,***、***、朱井元实际施工项目详见邵东来在项目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项目。
3.2020年10月20日王安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安祥受***、***、朱井元指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全部施工费用由***、***、朱井元支付。
4.2020年10月王瑞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朱井元实际施工至全部结束,王瑞康为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大清包。
泰宏公司质证表示:1.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判决书是否生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泰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周维刚,其在2018年5月15日解除了分包合同,泰宏公司不清楚周维刚转包工程的事情;2.邵东来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邵东来出庭作证。该份邵东来的情况说明与一审中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截然相反。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建议二审不予采信,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明细表的真实性,该明细表反映的内容与涉案分包工程内容不一致,与邵东来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3.王安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朱井元是实际施工人,王安祥应出庭作证;4.王瑞康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表示其领取了尾款,不能证明***、***、朱井元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明与泰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相吻合,***、***、朱井元与王安祥共同去派出所领取了涉案工程工资。
***公司质证表示:1.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公司无关;2.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内容与***公司无关。
二审中,***、***、朱井元陈述:1.涉案工程,在政府介入相关事宜前,泰宏公司除支付周维刚款项外,也支付***、***、朱井元款项,支付方式包括转账、微信。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过已付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原因在泰宏公司。除转账和微信外,泰宏公司有受委托对外支付款项的情况,泰宏公司没有提供凭证给***、***、朱井元,***、***、朱井元无法确认这部分款项;2.***、***、朱井元与周维刚对外是一个整体,泰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维刚的款项,***、***、朱井元全部确认。周维刚收到的款项对外基本用于涉案工程,工程没有结束以前内部不结算;3.案涉工程分多个项目,详见中标通知书的附件工程项目总价表,其中部分工程由***、***、朱井元、周维刚施工完成,涉及到的项目预算总价为349万元,详见邵东来签署的情况说明的附件明细表。按双方约定管理费20%结算,泰宏公司应支付约280万余元的工程款。泰宏公司先后支付周维刚及***、***、朱井元的款项约有100多万元,包括对外代付的款项,剩余约130万未支付。泰宏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付款凭证,但其中大部分款项***、***、朱井元认可;4.2018年5月8日的承诺书,除泰宏公司要求将管理费20%变更为30%以外,第二段明确***、***、朱井元、周维刚保证工程结束后,由四人一起结算,保证没有工人到政府要钱。2018年5月8日,虽然双方有书面约定30%管理费,但系***、***、朱井元在迫于无奈情况下签署。原来约定的管理费是20%,***、***、朱井元一直认可,按照20%结算管理费对双方比较公平。2018年5月8日的承诺书签署后,2018年5月15日,周维刚与程军又写了终止合同。当时,周维刚个人无法做出该意思表示,应由4人共同作出。
二审中,泰宏公司陈述:1.2018年8月27日,周维刚已经去世,当时***、***、朱井元为要工资双方产生争议,派出所通知泰宏公司与***、***、朱井元进行对接解决纠纷;2.涉案工程,在政府介入相关事宜前,泰宏公司主要将款项支付给周维刚。周维刚有时不在工地,***、***、朱井元也向泰宏公司要求临时支付部分资金用于周转,周维刚表示同意。一审中泰宏公司对此有相应举证,主要是***、***、朱井元的收条及***、***、朱井元和周维刚共同出具的收条,但***、***、朱井元不认可收到相应款项;3.2018年5月8日,周维刚表示涉案工程难以承接下去。在整个前期分包合同履行中,***、***、朱井元经常向泰宏公司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周维刚表示无异议。泰宏公司认为如果单独由周维刚作出相应承诺,***、***、朱井元有可能会找泰宏公司继续要款。因此泰宏公司认为将***、***、朱井元找来一并与周维刚出具2018年5月8日的承诺书,以杜绝***、***、朱井元再找泰宏公司继续要款。***、***、朱井元、周维刚共同向泰宏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提高管理费标准及税金,确保工人不再向政府闹事,将工程继续完工,为此泰宏公司又支付20万让他们能够确保工程继续下去。但到2018年5月15日,周维刚明确表示该工程实在不能坚持下去,要求解除分包合同。***、***、朱井元不在工地施工,泰宏公司害怕***、***、朱井元向泰宏公司要求继续支付款项。因此将该解除信息微信转告***,以防***、***、朱井元今后继续闹事。但***、***、朱井元事后多次组织工人,以工人工资未结算为名,要求泰宏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9月9日,泰宏公司与周维刚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泰宏公司将其从***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维刚施工。***、***、朱井元主张其与周维刚系合伙关系,四人共同从泰宏公司处承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泰宏公司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朱井元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朱井元虽主张其与周维刚系合伙关系,四人共同从泰宏公司处承接工程,但***、***、朱井元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并无泰宏公司的盖章,泰宏公司不予认可。***、***、朱井元也未就2018年5月15日周维刚向泰宏公司提供解除分包合同的承诺书后由其实际施工完毕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朱井元起诉要求泰宏公司支付工程款难以成立。至于***、***、朱井元主张与周维刚是合伙关系,可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朱井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朱井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军芳
审 判 员 郭 锐
审 判 员 孙楚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