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575某某与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575号
原告:***,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8473481A,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982014392463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庄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被告刘庄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宏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527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庄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庄政府经公开招标后,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2017年度大丰区***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二期03标段新桥村六组北水泥路”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承包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2019年1月30日经过审计,工程审定价为255275元,但被告至今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宏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刘庄政府辩称,1、2017年2月14日刘庄政府与泰宏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大丰区***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二期03标段新桥村6组北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审定价为255275元,2017年6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中185300元已被张某申请执行,并被大丰区人民法院将185300元扣划提取,目前刘庄政府账户上还剩余69975元,因被告泰宏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税票,该工程款目前没有支付。2、被告刘庄政府对69975元没有支付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相关的保全费与诉讼费不应当由刘庄政府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庄政府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合同协议书鉴于业主为新建2017年度大丰区***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二期)03标段(六组北水泥路)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该合同段的投标书,现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为甲方和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为乙方于2017年2月14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公路荷载标准为公路-Ⅳ级,规模:900*3.5m(新桥村-六组北水泥路)……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壹仟伍佰肆拾柒元(¥27.1547万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具体资金拨付按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而定,工程竣工后,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于当年底支付工程审计总价的40%,第二年底支付到工程审计总价的70%,第三年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本工程按工程决算总经费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用于工程缺陷返工补救经费的支付。工程须审计,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资金拨付时,须持有大丰区税务部门认可的税务发票;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中标后竣工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价=经审定的工程价。5、由于业主按本协议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6、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7、承包人应在业主发出开工通知书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即本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5月10日。8、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被告刘庄政府、泰宏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刘庄政府与被告泰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认定,《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255275元,并加盖了被告刘庄政府、泰宏公司的公章。2019年3月27日,被告泰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2017年度大丰区***为民为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二期)03标段(六组北水泥路),由***同志(身份证号码:)承包施工,属承包个人所得。我公司现特授权委托***同志全权处理该工程的往来款事宜,同意贵单位将该工程的有关应收款直接打入俞某同志的个人账户,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因张某与孙某、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份,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刘庄政府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刘庄政府协助执行提取被告泰宏公司在刘庄政府的工程款10.39万元,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刘庄政府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刘庄政府协助执行提取被告泰宏公司在刘庄政府的工程款8.14元,被告刘庄政府尚欠被告泰宏公司工程款69975元。
另查明,被告泰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和桥梁工程、园林工程施工;基础设施建设;建筑安装;建筑装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刘庄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宏公司,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泰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552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宏公司给付工程款2552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泰宏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刘庄政府尚欠付被告泰宏公司工程价款69975元,故被告刘庄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699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5275元,并承付此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69975元范围内对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合计7579元,由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129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