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耀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耀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02民初313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耀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董事长。
被告蒋朝华,男,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上列原告耀兴公司与被告事实集团公司、蒋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事集团公司、蒋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兴公司诉称因被告欠付其商砼款1128731.10元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商砼款1128731.1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实事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实事集团公司重工承包隆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清宜林海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012年11月9日,被告实事集团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其职员蒋朝华,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给蒋朝华刻制了清宜林海岸工程的项目部专用章。之后,蒋朝华遂以实事集团公司清宜林项目部的名义对清宜林海岸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实事集团清宜林海岸一期项目部的负责人蒋小华书面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宜林海岸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清宜林海岸小区工地提供C30混凝土,混凝土的单价为每平米320元,原告按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的要求供货。2014年6月24日双方又续签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C30混凝土的单价为290元,原告以此标准继续为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工地供货。2015年11月14日,因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与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负责人蒋朝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清宜林项目部用磴口千峰水泥1000吨及别克商务车一台、绅宝车一台抵顶原告商砼款520000元。下欠商砼款13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现金给付,否则甲方承担所欠商砼款每月2%的利息。同时承诺剩余商砼款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全部结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别克商务车一台、绅宝车一台。2016年3月原告经与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财务核账,原告共为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工地提供了价值10946915元的商砼材料,2013年至2016年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共支付原告商砼款现金7105665.00元,用水泥抵顶1518899.90元、用房屋及汽车抵顶1193619.00元,现尚欠原告商砼款共计1128731.10元未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要求给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工程提供混凝土等商砼材料,被告清宜林海岸项目部应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蒋朝华是被告实事集团公司清宜林海岸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系实事集团的内设机构,蒋朝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实事集团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耀兴公司商砼款1128731.10元,并按双方补充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耀兴公司对被告蒋朝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9元,退还原告7480元,由被告实事集团公司负担7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