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3民初2089号
原告:赤峰嘉峰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内环北路东出口(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747925765A。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兴隆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兴隆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50403K05584231R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嘉峰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兴隆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坡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兴隆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隆坡村奶牛园区承包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投资资产评估价值50%价值款,暂定价格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兴隆坡村奶牛园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场地经营奶牛养殖,年租金12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支付。2017年5月28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元宝山区畜禽禁限养殖区域划定及治理工作方案》规定,各行政村居民(村民)居住相对集中区域(村庄)边界常年主导风向1000米,其他风向500米区域内及其他禁养区范围外延200-500米的区域内禁止从事养殖业。原告的奶牛养殖小区在该范围内,环保部门也不给办理环评手续,无奈原告在2017年底将奶牛养殖场搬离。根据合同规定,“在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龙头企业倒闭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奶牛户全部流失,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承担乙方投资资产评估值的50%责任,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0%的投资评估资产的价值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资产评估价值50%的款项,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坡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奶牛园区承包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之说。2、原告诉称的损失并不存在。根据文件规定,养殖小区并非禁养区,被告也没有接到该小区禁养或限养的通知,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称在2017年就搬离了涉案养殖小区,但原告或直接承包人并没有告知被告搬离或解除合同。按被告与直接承包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后,双方进行了涉案养殖小区的交接手续,如像原告称搬离小区,被告不可能不与其进行交接手续的办理,故原告称其搬离只是自己逃避责任的说辞。4、此涉案养殖区直至现在都有原告雇佣的更夫在日夜看守此养殖小区,而非原告诉讼中所称自2017年就搬离此养殖小区。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转让合同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2010年8月31日案外人桑某与被告签订了《兴隆坡村奶牛园区承包合同》,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5年,2011年12月24日,案外人桑某与原告签订了《兴隆坡村奶牛园区承包及转让合同》,因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继承了桑某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桑某与兴隆坡村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转让合同没有被告的认可及盖章,其转让行为与被告无关,转让条款未经被告确认,其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本院(2019)内0403民初1626号案件起诉书,被告明确请求本案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案外人桑某将奶牛园区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按本案被告与桑某签订的合同执行,本案被告知道案外人将养殖小区转让给原告,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对起诉书无异议,但此案并没有经法院进行审理,没有作出生效的判决结果,所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元政办字(2017)95号文件,证实涉案小区是限养区。被告质证认为,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小区是限养小区。4、生鲜乳收购许可证1份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养殖企业的经营资质及交售乳品企业是赤峰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元宝山区养殖小区规划图,证明涉案养殖小区为可养区。原告质证认为,该规划图没有出具有权出具该图的单位印章及证明,图内无法确定涉案养殖小区在可养区。2、元宝山区农牧业局与内蒙古新中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及加盖内蒙古新中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元宝山区风水沟镇禁养用地界线图一张,证明元宝山区农牧局委托内蒙古新中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元宝山区风水沟镇禁养用地界以坐标点的形式转化为图纸。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以此来确定禁限养殖区不能成立。3、在内蒙古新中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图纸上加盖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林业工作站公章的图纸,证明被告委托元宝山区风水沟镇林业工作站依据内蒙古新中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图纸上的坐标点进行打点定位,确定涉案养殖场不在禁养区及限养区内。原告质证认为,林业站是否能作为测算地点的有权机关,尚不能确定。该图纸不是有权机关发布,在该图纸上进行坐标打点,更不可采信。4、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被告村两委班子开会讨论,决议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现在以两委班子会议来否认解除合同的事实,属于自相矛盾,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桑某与被告签订了《兴隆坡村奶牛园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现有奶牛园区所有房屋、奶站设备及土地承包给桑某使用,桑某每年交承包费120000元,承包期限15年,同时约定“在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龙头企业倒闭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奶牛户全部流失,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承担乙方投资资产评估值的50%责任,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0%的投资评估资产的价值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财产移交给桑某使用经营,2011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兴隆坡奶牛牧场园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2011年12月24日,桑某与原告签订了《兴隆坡奶牛园区承包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前述两份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及桑某新增的建筑设施、设备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该奶牛园区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嘉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在该地点经营至2017年后搬迁至赤峰市××区养殖。
又查明,2017年5月28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了《元宝山区畜禽禁限养殖区域划定及治理工作方案》,方案对全区养殖小区划分了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并对禁养区、限养区内的养殖小区下发了决定,涉案小区没有收到禁止或限制养殖的决定,原告也没有提交环保部门对该养殖小区不予出具环评文件的通知。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予以转让,本案中,虽然桑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桑某需经与被告协商后有权转让,被告在桑某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没有签字,但被告认可了桑某与原告的转让行为,转让合同有效,原告是履行《兴隆坡村奶牛园区承包合同》及《兴隆坡奶牛牧场园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被告并不参与经营,只是将场地、设备交于原告,原告支付款项,实为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涉案养殖小区系禁养区、环保部门不予环评,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在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龙头企业倒闭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奶牛户全部流失,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承担乙方投资资产评估值的50%责任,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0%的投资评估资产的价值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该条款约定的投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实符合该条款的条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已经搬离了涉案养殖小区,在其他地方另行经营养殖小区,已不能回到涉案养殖小区经营,该养殖小区处于空闲状态,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示公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确定原告违约,被告可依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自行返还,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赤峰嘉峰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兴隆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兴隆坡村奶牛园区承包合同》及《兴隆坡奶牛牧场园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赤峰嘉峰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赤峰嘉峰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兴隆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阳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曹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承鑫